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詹碧桂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又按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者,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陳詹碧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事聲請調
解,惟聲請調解時並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通知後,屆期仍
未為補正,本院即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調解
之聲請;然上開駁回裁定於送達聲請人前,聲請人已於同年
月7日繳納執行費新臺幣1,000元。據此,本院前開駁回裁定
,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