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黃怡愃
受刑人
即被告廖文魁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9號、114年度執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怡愃因受刑人即被告廖文魁(下稱受刑人)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7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住所,及受刑人於該案一審與二審審理程序陳報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0棟之居所,並傳喚具保人應於上揭時間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存卷可佐,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50號判決記載受刑人之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而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0棟等址,此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足徵受刑人於上訴至最高法院時,業已將居所遷徙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惟未見聲請人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最新陳報之居所,難認已合法通知受刑人,是聲請人對受刑人之送達程序既未完備,自難遽認受刑人有逃匿事實,尚不得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