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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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 蕭芳萬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複代理人 汪銀夏 被上訴人 柳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維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8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975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7829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8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然因上訴人係居住於「嘉義縣大林鎮下潭底19號之2」,而系爭支付命令係對「嘉義縣大林鎮下潭底19號」為送達地址,且並未在上訴人住址即「嘉義縣大林鎮下潭底19號之2」門口黏貼通知上訴人領取,致上訴人當時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係經閱卷始知系爭支付命令係送至派出所。且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4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86年7月26日顯已超過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之時效,故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本件兩造違約金約定按月給付,屬於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應適用短期時效,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5年即86年10月26日起至91年10月25日止之違約金,對於已超過5年時效之違約金,依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請求。退步言,若鈞院認系爭支付命令係合法有效,違約金部分亦屬過高,因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按年息為60%,雖被上訴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時減為每月3,00
0元,惟換算成年息亦高達36%,亦屬過高,故依民法第25
2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就未罹於時效之違約金職權予以酌減。
㈢原審判決認定本件僅係上訴人得否依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
顯有違背法令處。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可見被上訴人之實體請求權內容已有變更,上訴人即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將該被上訴人債權執行力予以排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參照)。此外,上訴人係因找不到被上訴人,以致無法還款,是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故債務人即上訴人不需支付違約金。況本件違約金亦屬過高,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未交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不知兩造約定條件為何。
㈣並聲明:
⒈先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份,本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37829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備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份,本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37829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關於違約金①逾時效5年部分之違約金即超過「自86年10月26日起至91年10月25日止,按月以3,
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②未逾時效部分,因過高應予酌減之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能強制執行。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兩造間確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需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才能向地政機關設定抵押權,惟因時間久遠契約書已遺失。
㈡上訴人就是居住在其所提照片上這戶,被上訴人有去過該址
,且被上訴人在現場有看過該信箱,惟被上訴人不曉得該門牌,亦未注意該門牌,是應可詢問郵差是否寄存上開照片上之信箱,因郵差長期送信,而那裡均係19號,郵差知悉上訴人住在哪裡,且郵差不論是19號或19號之2,只要係上訴人就會送至照片上19號之2之信箱,故郵差係依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故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已合法。再者,鈞院另案101年度調字第1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在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後起訴,而該事件記載之上訴人地址亦為嘉義縣○○鎮○○里0鄰○○○00號,況被上訴人係據上訴人戶籍謄本而寄送,為何另案可收受,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卻未收到,故上訴人係故意不收系爭支付命令。
㈢另依據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107年5月21日嘉民戶字第10
70001240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7年5月18日嘉郵字第1079500705號函,可知並無下潭底19之2號門牌,19號係有3戶,而事實上郵差就這3戶嘉義縣○○鎮○○里0鄰○○○00號亦係送達這個地址,19號之2與19號係同一居住所。且上訴人上訴所提19之2號門牌與上訴人居住所係同一,是郵差就系爭支付命令所送達住所係對的,故上訴人上訴無理由。
㈣並答辯聲明:⒈上訴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前於86年7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元,約
定清償日為86年10月25日,如逾期未清償時,則按每月每百元5元計付違約金。上訴人屆期不為清償,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於101年10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及自8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經以上訴人戶籍地址嘉義縣○○鎮○○里0鄰○○○00號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11月13日寄存上訴人住所地警察機關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因上訴人未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12月18日確定,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遂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6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事實,有系爭支付命令、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1、
33、34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系爭支付命令、執行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其係居住於嘉義縣大林鎮下潭底19號之2,系爭支付命令係對嘉義縣大林鎮下潭底19號送達,郵務機構並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居住處所嘉義縣大林鎮下潭底19號之2門首及置於上開處所信箱,其送達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云云。然查上訴人戶籍處所設在嘉義縣大林鎮下潭底19號,上訴人聲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民事卷時亦記載其住嘉義縣大林鎮下潭底19號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系爭支付命令民事卷查明屬實,嘉義縣大林鎮下潭底19號係上訴人之住所地無疑,則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住所地嘉義縣大林鎮下潭底19號送達,本即正確。又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11月13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地嘉義縣大林鎮下潭底19號,惟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機構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附於支付命卷可稽。雖上訴人抗辯:其實際居住於嘉義縣大林鎮下潭底19號之2云云,然經本院向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函詢關於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號之2是否有人設籍該處,據答覆稱:經查戶役政系統查無該門牌及有人設籍資料等語,有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107年5月21日嘉民戶字第1070001240號函及所附系統查詢檔案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則嘉義縣大林鎮下潭底19號之2並非戶政機關登記編為門牌號碼。縱令上訴人住居於其所稱之嘉義縣大林鎮下潭底19號之2,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關於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嘉義縣大林鎮下潭底19號之送達情形,據答覆稱:「‧‧‧‧㈠本轄大林郵局投遞人員表示該址有3戶共用同一門牌號,惟分開居住且分別設有各自之受信箱,應受送達人蕭芳萬之住居所有設門禁(一道鐵製圍籬),(距離受信箱約10幾公尺)。㈡依送達證書之相關規定:
【並作送達證書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該局投遞人員表示應受送達人蕭芳萬之住居所係自成1戶(設有受信箱),當時投遞人員確實依送達證書之規定辦理。‧‧‧‧」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7年5月18日嘉郵字第1079500705號函及所附郵務投遞士 曾涵斌 之答覆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依法寄存送達。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依法寄存送達,不生送達效力云云,洵非有據。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於101年11月13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地,合於寄存送達法定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自生送達效力。且上訴人於法定異議期間未聲明異議,有系爭支付命令民事卷宗可稽,則系爭支付命令於異議期間屆至後當已確定,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被上訴人係執未成立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云云,亦無可採。
㈢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
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故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再者,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借款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系爭支付命令就兩造間借貸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已有記載其內容,上訴人受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並未為上開爭執,而本件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業如前述,基於既判力遮斷效之作用,上訴人就借貸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之時效及違約金債權存在及計算方式,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該違約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並無理由。㈣末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
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
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違約金債權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37條第1、2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應自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12月18日確定後重行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0月23日聲請本院就違約金債權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準此,系爭違約金債權消滅時效期間自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12月18日確定後重行起算至
106年10月23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止,不論系爭違約金債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或上訴人主張之5年,系爭違約金債權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亦未罹於消滅時效。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該違約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陳卿和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