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原告 欒同 如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被告 謝奇 倡(原名 謝清評 )被告 陳芳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
167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謝奇昌 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05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7年5月9日在本院公開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00,000元及自10
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芳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嗣於103年年中,原告告知 謝奇倡 伊有意購買訴外人 鍾璟燁鍾明臻 二人所有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擴大經營伊之診所(以下簡稱系爭診所),然因系爭房地為鍾璟燁、鍾明臻與他人共有致未能議妥,謝奇倡遂向伊表示可代為斡旋,伊遂同意之,嗣謝奇倡於103年12月間向伊介紹陳芳旭,並與伊約定由陳芳旭代為辦理購買系爭房地事宜,被告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並未與上開房地所有權人議妥出售系爭房地,竟以不同之名目接續為下列之詐欺取財犯行:103年11月25日謝奇倡稱鍾璟燁遭追討欠款70,000元,故要求伊代鍾璟燁償還該筆債務,即能替伊議妥系爭房地之買賣,致伊信以為真,遂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29日及103年12月30日,在系爭診所先後交付現金400,000元及300,000元與陳芳旭;陳芳旭於104年1月1日至1月6日間某日,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向伊稱其已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約定買賣價金13,000,000元,要求給付500,000元訂金,伊為順利購得系爭房地,遂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6日,在系爭診所內,交付現金500,000元與陳芳旭;嗣陳芳旭於104年1月6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日,要求伊支付剩餘價金始能辦理過戶,原告遂於2紙代購委託書中之1紙加註「連帶保證人」,並要求被告二人簽名。陳芳旭於104年1月12日,持已簽名之代購委託書2紙至系爭診所,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現金10,500,000元交付與陳芳旭。嗣陳芳旭未於約定辦理過戶日即
104年1月20日協同伊辦理過戶,經伊詢問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始知被告二人自始未代伊辦理買賣系爭房地事宜,亦未曾代伊轉交買賣價金,原告始知受騙。前揭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鈞院判刑確定,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詐欺之款項本金暨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00,000元及自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 謝其昌 部分:伊並無共同詐欺,刑事認定部分不符事實,伊已經提起上訴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芳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關於本件實體事項之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伊表示代為辦理購買系爭房地事宜,致伊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被告犯罪所得為11,700,000元,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7年2月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及三年六月,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在案可稽。再被告陳芳旭已收受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使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所為詐欺之侵權行為,因而受有交付款項共11,700,000之財產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700,000元,自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9月7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參本院重附民卷第47頁以下),是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自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00,000元,及自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本案為刑事附帶民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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