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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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9號原告超頻百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政融 被告 林楚 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6日簽訂「軟體委託設計合約書」(下
稱第一份契約),原告委託被告進行軟體程式設計,約定被告應完成「商品爬蟲與指定POS糸統整合軟體之軟體設計」(內容包括七大項次,下稱七大項次工作,詳如附表三所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原告分別於簽約、提交軟體及驗收無誤後,各支付40%、30%、30%報酬(第3條),工作之期限為90日(第4條),並自原告交付簽約款之翌日即106年3月7日起算,若被告有違約情況,原告得終止第一份契約,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第9條第3項)。
㈡被告於106年6月初表明無法繼續開發並願意賠償原告損失,
經溝通後達成共識,並於同年月16日簽立「軟體程式維護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第二份契約),另行約定以每月3萬元之報酬委請被告完成該軟體開發工作,若被告因其能力或私人因素無法完成按期完成,原告得針對項目逾時期間每逾時一天扣除每月報酬500元(第4條第1項),另因第二份契約係由第一份契約所移轉而來,除第二份契約之違約賠償外,被告仍應賠償第一份契約之違約部分(第4條第2項),而第二份契約履行期間為106年6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
㈢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⒈已給付之報酬236,000元:依第一份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3
項約定,以及第二份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報酬236,000元。
⒉逾期違約金336,000元:依第二份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
每項目逾期1天之違約金為500元,被告本應於106年12月20日完成工作,但被告迄今仍未完成,七大項次工作皆逾期,至107年3月26日,逾期日數共96天,應賠償違約金336,000元(96×500×7=336,000)。
⒊總計572,000元(236,000+336,000)。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就七大項次工作內容均未完成,雖然七大項次工作確
實可以寫入跟讀取,但是資料是不正確的,被告所開發的資料庫並不會更新資料。
⒉合約改變進度的部分,是因原先第2項跟第3項的功能一直
在原地空轉,無法突破目前的程式進度,所以兩造討論,是否轉由第6項估價車的部分來進行,被告評估後表示這個部分約可在106年8月完成。原本的第2項跟第3項,被告表示可以寫除錯程式,卻仍無法發揮功能,亦無法解決第2項跟第3項的問題。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第一份契約及第二份契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第一份契約的部分,被告確有違約,所以被告主動於106年6
月16日向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解除第一份契約,後來兩造合意以第二份契約取代第一份契約,在第二份契約中,被告的角色類似於原告的外聘工程師。。
㈢被告確實跟原告簽訂系爭七大項次工作內容,七大項次工作中,被告業已完成6成,但確實不能使用。
㈣第一份契約,被告並無遲延;第二份契約也未遲延,因進度都是原告安排的,並非被告可掌握。
㈤原告所指均非事實,分述如下:
⒈兩造重簽合約後,被告於106年7月初仍無法完成爬蟲進度,主因為原告要求製作估價系統,非可歸責於被告。
⒉原告起訴書上陳稱「7月初還是無法完成,當下原告的股
東第一次反應要停止開發」部分:被告收到的訊息卻是「股東們看後滿意現狀」,顯與原告所述有所出入。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6年3月6日簽訂第一份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關於軟體設計之服務,期限為90日。
⒉因被告未於第一份契約期限內完成軟體設計,兩造於106
年6月16日再簽訂第二份契約,約定期限為106年6月20日至107年12月20日。
⒊兩造協議之軟體設計(第一份契約和第二份契約之部分)總共有如附表三之七大項次工作。
⒋被告開發之軟體,確實不能使用。
⒌被告已自原告受領236,000元之報酬。
㈡爭執事項
⒈第二份契約係取代第一份契約抑或是第一份契約之延伸?⒉被告是否有違約之事實?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㈠第二份契約係取代第一份契約抑或是第一份契約之延伸?
⒈兩造先後分別訂立第一份契約及第二份契約,第二份契約
之訂立係因被告於第一份契約未完成約定之工作之事實,有第一份契約、第二份契約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66、79頁),可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故契約之解釋,如依契約之文義解釋已能充分解釋兩造締約之真意時,別無另尋解釋方法探求兩造真意之必要時,不得再就契約文義為曲解而為相異之解釋。
⒊查第二份契約之緣由前言係載「茲因前份合作合約【軟體
委託設計合約書-商品爬蟲與指定POS系統整合軟體開發】緣故,於合約期間因乙方(指被告)經濟因素無法確實履約,經雙方協商後,以本合約作為前份合作合約之工作延續,前份工作合約之內容項目將移轉至本合作之工作項目中,...」(詳見附表二第2點)。且被告亦自承:「因為第一份契約沒有辦法完成,原本應該要退款原告56,000元,後來和解成用第二份契約」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可見第二份契約與第一份契約係有關聯性。雖被告抗辯:「第一份契約應有解除,否則不會因為第二份契約幫原告工作,應為第二份契約取代第一份契約」云云(本院卷第80頁)。然依第二份契約之約定「..前份工作合約之內容項目將移轉至本合作之工作項目中..」之文義,第二份契約係第一份契約的工作延伸,讓被告得以藉由第二份契約完成第一份契約所未完成的工作,只要被告於第二份契約期限內完成工作,即無須負擔第一份契約解約之違約責任。依此探求當事人真意,若依被告所述「兩造係以簽訂第二份契約之方式,達成對第一份契約違約之和解」。然原告就第一份契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第二份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若被告於第二份契約仍有違約情事,原告仍得行使第一份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仍可主張第一份契約之效力,故可認第一份契約並非已解除,否則不會有第二份契約之上述條款。
⒋再者,被告既已簽訂第二份契約,即應了解第二份契約內
之緣由前言及相關條款等真意,且從兩造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觀之,被告亦自承「原先的專案你(係指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經付了70%即56,000元,本來改約也有講,如果我這個案子完成不了,就要賠全額」(本院卷第142頁),應可認被告對於第二份契約未完成工作,必須賠償第一份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已然了解。是不論從契約文義解釋,亦或是探求當事人真意,皆可認第二份契約為第一份契約之延伸,第二份契約之工作內容應包含第一份契約內容所約定如附表三所示之七大項次工作內容。故被告之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第二份契約應為第一份契約之延伸,第二份契
約實係包含第一份契約所約定如附表三所示之七大項次工作內容。
㈡被告是否有違約之事實?
⒈兩造間訂定之第一份契約及第二份契約,其契約標的係由
被告為原告提供七大項次工作軟體設計之服務,並由原告給付報酬給被告,有第一份契約、第二份契約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並為兩告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66、80-81頁),可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⒉被告自承:「第一份契約沒有辦法完成,第二份契約包含
第一份契約,總共有七大項次工作,開發的軟體七個項次的確不能用」等語(本院卷第80頁、第115頁)。惟抗辯:「第一份契約其並無遲延,第二份契約為原告外包工程師之身份,係依照原告之指示工作,並無必須完成一定工作,此部分亦無遲延,且106年12月20日僅是外包工程師的工作期限,不是完成工作的期限」云云(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15頁)。然查,既然被告已自承第一份契約無法完成,則被告再抗辯第一份契約沒有遲延,顯為無理由。另第二份契約為第一份契約之延伸,已如前述,是兩造間約定就系爭七大項次工作之完成期限,即應依第二份契約第5條之約定即106年12月20日止(詳見附表二第5點)。被告雖抗辯「該期限為外包工程師之工作期限,非完成工作內容之期限」云云。惟兩造簽訂第二份契約之緣由係因被告未於第一份契約之工作期限內完成工作,故應可認定第二份契約第5條之約定即106年12月20日止,應係指完成系爭七大項次工作之期限,始為合理。
⒊再依附表三七大項次工作之內容所示,原告欲在網路平台
上販售商品,而須整合資料上網供讀取、即時更新、拍賣物品之比價且每日更新、自動修正價格、匯入廠商網站之價格清冊、網站後台可以同時有多人操作增刪、將客戶所選多項產品做成估價單並轉為訂單等功能以觀,上開之功能有須於期限內完成之必要,否則原告難以在網路平台從事販售物品,並取得競爭之優勢。故而第二份契約第5條約定之106年12月20日之期限,應係指完成系爭七大項次工作之期限,始為合理。
⒋被告既已自承其開發之軟體即七大項次工作的確不能用(
本院卷第82頁),且迄今已超過第二份契約之工作期限即106年12月20日,被告無法於工作期間內依照第二份契約提供兩造約定之服務,應可認被告已有違約之事實。
⒌綜上所述,被告確未於第二份契約約定之工作期限106年
12月20日前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七大項次工作內容,而有違約之情事。故被告上開抗辯顯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違約金之性質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乃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還得請求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違約金」乃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即須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並以違約金當作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的預定。經查,依第二份契約第4條所定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有無損害,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故而核其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而依第二份契約第4條關於工作遲延之約定(詳見附表二第4點),原告(即甲方)得向被告(即乙方)請求每逾時一天即扣除每月報酬500元,且得向被告提出第一份契約之損害賠償。是被告既有違約,已如前述,則原告據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為第一份契約、第二份契約
已給付報酬之損害賠償及第二份契約之違約金,分述如下:
⑴已給付報酬之損害賠償:
依第一份契約第9條第3項、第二份契約第4條第2項,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七大項次工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已給付之報酬,而被告自第一份契約開始,已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報酬即23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第8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236,000元,為有理由。
⑵第二份契約之違約金:
①依第二份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就每一項目請
求扣除每月報酬500元之違約金,此為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第二份契約之工作期限為106年12月20日,被告至前開日期仍未完成系爭七大項次工作,已屬違約,自前開日期之翌日即106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請求之日即107年3月26日止,共計96日,另依前開規定,原告對於每一項次工作皆得請求一次,被告就系爭七大項次工作皆屬違約,違約金即高達336,000元(500元×7個項次工作×96日=336,000元)。
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③查兩造於第二份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報酬為每月為3
萬元(詳見附表二第3點),被告未於第二份契約約定工作期限內完成系爭七大項次工作,共計延遲96日,已如前述,而被告於96日之期間,僅受報酬96,000元(30,000元÷30日×96日=96,000元),然違約金高達336,000元,相差甚大,顯不符比例,應屬約定過高之違約金而顯失公平,被告雖未就此為主張,然依前所述,爰依職權酌減之。再參酌社會整體經濟狀況,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之原因等實際情形,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依上開規定酌減至96,000元為適當,即被告於原告主張違約期間所可能獲取之最大報酬額,以符兩造利益之平衡。
⒊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4月13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
⒋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32,000元(000000+96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勝訴部分為332,000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表一:第一份契約重要條文┌──┬──────┬──────────────────────────────┐│1│契約當事人│甲方:原告;乙方:被告。│├──┼──────┼──────────────────────────────┤│2│第3條│本軟體之報酬總計新台幣(下同)8萬元整(未稅),經乙方提供一││││時貿易所得之必備資料予甲方供本何約專案稅務使用後,由甲方依下││││列條件以現金、電匯指定帳戶、即期支票擇一方式付予乙方。││││(一)本合約簽訂時,須支付簽約款為本軟體工程報酬總額的40%。││││(二)乙方提交本軟體工程予甲方時,支付本軟體報酬總額的30%。││││(三)本軟體經甲方通過測試期驗收無誤後,支付報酬總額的30%。│├──┼──────┼──────────────────────────────┤│3│第4條│(一)本次專案工程期間共計90天;││││軟體設計期間30天驗收;││││測試期間60天。││││(二)合約生效日與工程啟動日乙甲方支付簽約款至乙方指定之帳戶││││後翌日開始。│├──┼──────┼──────────────────────────────┤│4│第9條第2項│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乙方進度嚴重落後,顯無法在約定期限內完成││││本設計工作時,甲方得終止契約。│├──┼──────┼──────────────────────────────┤│5│第9條第3項│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且未在接獲他方書面通知後三十日內予以││││改善或改善不完全時,無違約之一方可終止本合約,並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賠償期因此所受之損害。│└──┴──────┴──────────────────────────────┘附表二:第二份契約重要條文┌──┬──────┬──────────────────────────────┐│1│契約當事人│甲方:原告;乙方:被告。│├──┼──────┼──────────────────────────────┤│2│前言│茲因前份合作合約【軟體委託設計合約書-商品爬蟲與指定POS系統││││整合軟體之開發】緣故,於合作期間因乙方經濟因素無法確實履約,││││經雙方協商後,以本合約作為前份合作合約之工作延續,前份工作合││││約之內容項目將移轉至本合作之工作項目中,前份合約之尚未支付之││││費用內容,乙方不再收取。││││除前份合約之工作內容外,雙方合作方式將修正為以下內容:甲方委││││託乙方進行公司內部營業、業務用軟體程式設計事宜。│├──┼──────┼──────────────────────────────┤│3│第3條第1項│報酬費用:本外包合約之報酬每月支付新台幣3萬元整(未稅)。│├──┼──────┼──────────────────────────────┤│4│第4條│(一)項目逾時:││││若乙方項目逾時遲交,乙方須提出說明原由,若因乙方能力或││││私人因素無法完成按期完成,甲方得針對項目逾時期間每逾時││││一天扣除每月報酬500元。││││(二)提前解約:││││本外包合約得提出提前解約,雙方須於解約二個月前書面或文││││字訊息提出,若由甲方提出則須全額支付一期乙方報酬,若由││││乙方提出則須針對尚未完成之工作項目,提出合適的交接計劃││││或包含營業損失之金額賠償。││││因本合約之合作契機為前份工作因乙方私人經濟因素無法完成││││,經雙方討論後才另行轉移至本合約,原合約之違約追就甲方││││暫時不予追究,若因乙方私人因素,無法再次履行本合約,除││││本合作相關工作之賠償外,前份合作的賠償甲方仍有權提出。│├──┼──────┼──────────────────────────────┤│5│第5條│本次工作外包合作期間自2017/06/20-2017/12/20。│├──┼──────┼──────────────────────────────┤│6│第8條第2項│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且未在接獲他方書面通知後三十日內予以││││改善或改善不完全時,無違約之一方可終止本合約,並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賠償期因此所受之損害。│└──┴──────┴──────────────────────────────┘附表三:七大項次工作┌──┬───┬─────────────────────────────────┐│1│第一項│把原先公司物品的單價上整合到可以上網讀取的資料,且要隨時把公司內部││││修正的資料在網頁資料庫做更新。│├──┼───┼─────────────────────────────────┤│2│第二項│整合原告供應商的進貨資料到原告公司內部網路的資料庫,只有後台可以管││││理並讀取這些資料,並可以隨時更新。│├──┼───┼─────────────────────────────────┤│3│第三項│取得原告拍賣物品予其他人拍賣物品之比價,每日要更新比價一次,若原告││││拍賣物品價格較其他人為高,會自動修正價格。│├──┼───┼─────────────────────────────────┤│4│第四項│將沒有網站的供應商所提供之EXCEL價格清冊,匯入第一項之資料庫,並自││││動比對資料,是否為新產品或價格異動。│├──┼───┼─────────────────────────────────┤│5│第五項│網站後台可以同時有多人操作,進行新增修改刪除等動作,並可以知道同時││││有哪些人在修改資料。│├──┼───┼─────────────────────────────────┤│6│第六項│估價功能,將客戶所選擇之多項產品,做成估價單,回傳到第一項資料庫內││││,並須具備隨時更新的功能。│├──┼───┼─────────────────────────────────┤│7│第七項│與第六項做結合,客戶願意購買後,將該估價單轉為訂單,回傳到第一項資││││料庫內,並須有變更訂單之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