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附件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感情糾紛之細故,未能理性處理,詎採強逼威迫之途,以散布裸照為手段要求告訴人接聽來電,又當街妨阻告訴人車輛行進,犯行所生之危害非微,惟念其與告訴人和解,重修舊好,並坦白認罪示悔,態度尚可,告訴人亦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大學肄業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80號被告 程海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海(涉犯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為 黃盈綾 之前男友,程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程海因不滿黃盈綾拒絕接聽電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11月8日零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先前所偷拍之黃盈綾之裸照圖片(涉犯妨害秘密之部分未據告訴)給黃盈綾,並向其恫稱:「不接是吧」、「早上最後機會,我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你不接就不需要講我懂」、「我還沒做出什麼事之前你最好接電話」等語,以此向黃盈綾表示若持續拒絕接聽來電,將散布其裸照予他人觀看,致黃盈綾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 嗣程海 於106年12月22日晚上9時37分,因感情糾紛欲找黃盈綾理論,竟基於強制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號巷底,站立於黃盈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強行阻擋黃盈綾所駕駛前揭車輛之行進路線,迫使黃盈綾將車停靠路旁,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盈綾自由通行之權利。嗣黃盈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盈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程海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盈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持用以傳送上開訊息之手機,固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且係一般日常用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併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