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智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語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語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扣得仿冒商標之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報表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語茜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5日為警查獲前約一個月內,在苑裡市場持續販賣如附表所示同一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目的所為,復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基於同一販售目的,在市場同時販賣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且須經過權利人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仍在市場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其行為不僅造成各該商標權人之權益遭受侵害,復造成消費者於商品市場上,對以該商標表彰之商品有混淆誤認之虞,足以影響商品市場之交易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價格、次數、期間等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曾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9年7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另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難認其素行良好。再衡諸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實際與各該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商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2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扣得仿冒商標之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經核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是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所獲之營業額約新臺幣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9頁),而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依法自無庸扣除被告所主張之成本,而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扣得仿冒商標之商品及數量1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00000000117年1月31日衣服等上衣144件、褲子94件00000000117年1月31日00000000121年10月31日2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00000000119年11月15日衣服等上衣54件、褲子20件00000000116年1月31日3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未提告)00000000118年9月30日衣服等上衣36件、褲子15件00000000115年4月15日4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未提告)00000000121年3月15日運動服等上衣65件、褲子16件0000000012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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