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東方之珠」、「彈珠小丸子」各貳台、「金蘋果連線」壹台(含IC板伍塊),均沒收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等行為之概括犯意,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28之6號新海岸釣蝦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金蘋果連線」1台、「東方之珠」、「彈珠小丸子」各2台,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財物。嗣為警於95年2月21日晚上7時10分許,適逢賭客 蘇明嘆 於上開處所把玩「東方之珠」電動賭博機具時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具5台(含IC板5塊),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14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6年
4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蘋果連線」1台、「東方之珠」、「彈珠小丸子」各2台屬於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陳在卷 (見里警偵字第0950005413號卷第4頁95年2月21日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1408號卷第7頁95年2月22日偵訊筆錄),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另就本案扣得之賭資新台幣(下同)430元,併予聲請宣告沒收。惟查證人蘇明嘆於警詢中係供稱:我向櫃檯小姐兌換現金500元,在警方到達時已投入70元,手上尚剩
430元等語(見屏東縣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0950005413號卷第9頁95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可知上開賭資應係蘇明嘆所有,而非屬於被告甲○○,即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就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非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儷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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