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智字第15號原告美商微軟公司
2,U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 律師
陳瓊英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為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商標註冊登記,且均在指定使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等商品,均為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期間、商標註冊號數及指定使用商品均如附表一所示);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XBOX遊戲光碟內所列「可讀取」之電腦程式軟體「XBOXDEVELOPMENTKIT」,及如附表三所示電腦遊戲軟體,係原告所創作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但書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1條關於「受保護人」之規定,於我國均享有著作權。竟意圖銷售牟利,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權之故意,自民國94年12月間起至95年9月13日止,在臺北縣汐止市○道街○○巷○弄○號6樓住處,先自網路上購得如附表二所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且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盜版光碟重製物後,利用其所有電腦及DVD光碟燒錄機等電腦週邊設備,擅自以對拷方式,連續將上開附表二所示電腦程式軟體「DEVELOPMENTKIT」及附表三所列遊戲軟體,重製於光碟,而各該仿冒之遊戲光碟片經由遊戲主機執行讀取,在螢幕畫面上均會顯示相同於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復在網際網路上以「PS2備份片」為名,散發電子廣告信件,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商標權。嗣於95年9月14日下午
2時20分許,為警據報持搜索票於被告上址住處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計744片(其中30片無法執行讀取)及其所有供重製或販售光碟所用之電腦主機1部、液晶螢幕1臺、一對三DVD燒錄機2台、一對一DVD燒錄機6台、空白光碟900片等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被害人且得依同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若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同法第8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受損害之範圍,除應就被告常業犯行之具體事證加以審酌外,亦應由著作物之流通特性、使用普遍性、被告之身分以及重製之動機等標準加以判斷。而由於將軟體壓製或燒錄光碟片僅需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軟體之散佈具有快速流通之特性,一旦非法重製人非法散佈軟體時,軟體著作權即陷入難以估計及證明所受損害之境地。查被告將非法重製XBOX遊戲軟體光碟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該行為已造成無數非法重製之軟體在外流通,並嚴重擠壓原告之遊戲光碟市場,因此被告侵害原告軟體著作權之範圍,絕對遠超過於刑事案所查獲之光碟片。是以原告 爰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請求鈞院就每一種軟體以100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金。因被告侵害原告自行發行而享有著作權之遊戲軟體計有如附表三所示之35種,該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萬元之賠償。至於「DEVELOPM
ENTKIT」部分,因被告所販售每一片XBOX遊戲軟體內均含有該電腦程式著作,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實屬情節重大,是就該部分所為,原告爰請依情節最重大之500萬元請求鈞院酌定賠償金。是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合計為4000萬元。次按,商標法第61條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使用原告之商標於714片盜版光碟內,而遭查獲商品依微軟網站公布之建議售價平均約為1120元。是原告乃請求鈞院以侵害情節最重大之零售金額1500倍訂定損害賠償金額即168萬元。再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查,原告因被告將仿冒之軟體低價販售,破壞原告定價策略,更因仿冒品低劣之品質造成原告遊戲軟體品質不佳之聯想,而形成無可彌補之商譽損失,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作為商譽損失之賠償。又按,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99條亦規定:犯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經查,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對所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以及原告主張被查獲遊戲光碟正版建議零售價平均為1120元,均無意見。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被告實無力負擔;且所請求刊登報紙部分,兩造已有協議並由被告負擔15萬元費用,則原告再請求登報,並不合理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著作權、商標權之上開事實,已據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之刑事案件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以下爰就原告請求各項分別論述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上開故意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①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1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重製販售盜版光碟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因拷貝軟體僅須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然該等非法重製之軟體在外流通,其購買者再以之拷貝於其他電腦之情事,勢將難以避免,則原告所受實際損害確已難以估計。本院爰依上開著作權法之規定,審酌被告重製之數量、時間、行為,原告所陳報原版光碟平均售價,上開刑事案件查獲之盜版光碟之數量各節;認被告侵害原告所有「DEVELOPMENTKIT」著作權之情節重大,其賠償金額應定為10
0萬元,至於被告侵害如附表三所列計35種遊戲軟體之賠償金額,每種應定為6萬元即合計為210萬元。是以,原告逾上開准許金額即310萬元以上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等語,固非無據。惟查,被告經警查獲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盜版光碟計有71
4片,已如前述;而被告就查獲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係100元乙節,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參酌被告使用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被告經查獲盜版光碟之數量各節,認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即系爭盜版光碟零售單價100元之1000倍即10萬元,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至於原告主張:
應以原版光碟建議售價之平均零售單價1120元之1500倍,作為計算被告侵害商標權之賠償金額之基準云云,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㈡侵害商標權所造成信譽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販售侵害商標專用權盜版光碟之所為,已致原告業務上之信譽減損,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100萬元云云;惟其就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之行為因而致其業務上之信譽確有受到減損乙節,並未舉證證明,自難予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信譽之減損給付賠償100萬元云云,洵無理由。
㈢侵害著作權而請求刊登判決書於報紙部分: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著作權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而查,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既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以供澄清原告享有上開著作權之事實,核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就登報部分兩造已有協議,原告應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惟查,兩造前所為協議確僅針對上開刑事案件所為,原告並未協議拋棄任何民事請求權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和解協議書影本乙份為憑。從而,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取。
㈣侵害名譽而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上揭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之所為,亦同時侵害原告名譽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於經濟日報以回復其名譽,自未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