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4年度附民字第147號),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5公分×9公分大小,刊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影視版第一版各壹日。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2日14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3樓之緯來電視台攝影棚,參加由 白冰冰 主持之「冰火五重天」節目錄影時,以「白痴加智障」、「老白痴」、「老智障」、「老GAY」、「他能上床嗎」、「他是個GAY」、「他是個老GAY」等足以貶損一般人對原告(藝名 謝雷 )社會評價之言論,辱罵原告,嗣該節目於同年月29日21時30分在緯來電視台公開播映,對不特定之收視大眾傳述、散布不實之謠言,毀損原告之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為資深藝人、歌唱界之大老,有眾多之歌迷,因被告之侮辱行為,致原告聲譽受損至鉅,至今仍無法回復。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日起10日內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影視版第1版刊登5公分×9公分名片大小之道歉啟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說過原告為「白痴加智障」、「老白痴」、「老智障」、「老GAY」、「他能上床嗎」、「他是個GAY」、「他是個老GAY」等語,然被告並非有意詆毀原告之名譽。兩造均為資深演藝人員,近年來兩造因細故產生嫌隙,感情交惡,原告亦曾多次在報章媒體上放話攻訐被告,甚至因此對簿公堂,因此,兩造交惡之事在演藝圈可謂眾人皆知。前揭節目錄影時,主持人白冰冰亦因此刻意引導被告談論有關原告之話題,被告為了節目效果,一時不慎,方脫口說出原告為「白痴加智障」、「老白痴」、「老智障」、「老GAY」、「他能上床嗎」、「他是個
GAY」、「他是個老GAY」等語,絕非刻意公然侮辱原告,毀損其名譽。在上完節目後,被告便打電話向原告致歉,請原告諒解。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亦一再表示希望與原告和解之意願,願召開記者會,公開向原告道歉,並賠償15萬元,惟原告卻堅持被告除賠償15萬元外,必須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影視版上登報道歉,因登報之費用高達數十萬元,非原告所能負擔,致未能達成和解。又被告係世界新專肄業,現在名下並無恆產,亦無固定之收入,原告要求被告賠償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顯過高,應以兩造先前同意之15萬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白痴加智障」、「老白痴」、「老智障」、「老GAY」、「他能上床嗎」、「他是個GAY」、「他是個老GAY」等語辱罵原告等情,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96號刑事案卷核閱卷內相關資料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於不特定觀眾所得共見共聞之電視頻道,以「白痴加智障」、「老白痴」、「老智障」等顯足貶抑原告社會評價之語句,攻訐原告,顯足以侵害原告名譽權,所不待言。次查,同性戀在我國雖非違法,然亦未獲得社會普遍之認同,甚至遭部分保守人士所嫌棄,且個人性向屬當事人間極為私密之事,苟非當事人對外自認而為人所週知外,他人無端以同性戀者稱之,自屬對其人格尊嚴有所減損,況原告稱其並非同性戀者(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96號刑事案卷96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8頁),則被告迭以GAY、老GAY等同性戀用語形容原告,並稱「他能上床嗎」,自亦足以侵害原告名譽權。至被告雖以:伊係為了節目效果,一時不慎,方脫口說出誹謗原告之言論,並非刻意公然侮辱原告,毀損原告名譽等語置辯,惟查:被告為社會經驗豐富之資深藝人,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其於公眾頻道發表上開言論,足以貶抑原告而毀損原告名譽,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節目效果而有上開言論,自屬故意侵權行為。況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亦不以故意為限,被告抗辯係一時不慎,脫口而出云云,仍無從解免其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㈠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堪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緯來電視台係著名之傳播媒體,收視者眾,原告係知名資深藝人,為歌唱界之大老,有眾多之歌迷,在社會上有相當之知名度。而藝人公眾形象影響演藝事業甚鉅,亦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非以單一詞句辱罵原告,而係於談話中以「白痴加智障」、「老白痴」、「老智障」、「老GAY」、「他能上床嗎」、「他是個GAY」、「他是個老GAY」等連續、多重貶抑之詞句侮辱原告(參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96號刑事卷96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2至4頁勘驗結果),該等誹謗言論透過有線電視網路放送、重播,使得廣大收視戶皆得知悉,致該誹謗言論所製造之「節目效果」,成為社會的八卦話題,較之一般言語、書面散布行為,危害尤鉅,對有相當知名度,素無負面新聞之原告言,名譽毀損可謂不輕。本院斟酌原告上開受損害情形,及卷內原告相關財產資料,另考量被告亦係資深藝人,世界新聞專科學校肄業,名下雖無恆產,然從事演藝工作多年,亦應有相當之資力,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陳在海外發展很好(上開刑事卷96年4月
11日審判筆錄第10頁)等各情,認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傳播媒體發表上開誹謗言論,致各媒體大肆報導,為填補原告精神上與名譽上之損害,匡正視聽,認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係屬適當之處分。本院審酌兩造均為演藝人員,認原告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影劇版第1版,就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5公分×9公分大小,刊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影視版第一版各1日,尚稱允恰,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道歉內容尚包括「並保證絕不再犯」等語,尚與回復原告名譽無涉,且此一保證,亦無何法律意義,本院認無登載報端之必要。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
195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5公分×9公分大小,刊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影視版第一版各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本院認無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損害之情形,不應准許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協議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甲○○於民國94年9月12日14時許在冰火五重天節目錄影時,公然指摘謝雷為老GAY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特此登報道歉。道歉人: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