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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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從而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者,即不得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易科罰金,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09號、96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