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26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96年6月9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受雇前往台北縣○○鎮○○路○○巷○○號「國泰霞關」建築工地從事清潔廢棄物之工作,於96年6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見甲○○持有保管之水電材料放置在上開工地10樓內,認有機可乘,乃臨時萌生歹念,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放置於紙箱內之鐵製彎頭2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64元)、白鐵管2公斤(價值約364元),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老虎鉗1支,以將裝設於牆面配電盤上之電線及冷氣室內機上之冷媒銅管剪斷之方式,竊取冷氣冷媒銅管1.2公斤(價值約110元)、8平方PVC電線1.2公斤(價值約323元)、5.5平方PVC電線1.3公斤(價值約355元)、2.0平方PVC電線2公斤(價值約554元),得手後並放置在隨身攜帶之麻布袋內,嗣經該工地監工人員巡邏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鄭志安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黃祺堂 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於上揭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上開遭竊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772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並經證人黃祺堂於警詢中證述:伊於上開時、地,親眼目睹被告以老虎鉗將牆面配電盤上之電線剪斷行竊,伊遂通知水電工程監工甲○○報警處理(見同上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等語綦詳,並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於同上偵卷第20頁)、現場查獲照片23幀(附於同上偵卷第41頁至第52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並持以行竊所用之老虎鉗1支扣案可佐。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扣案之老虎鉗係金屬材質之工具,質地堅硬,如用於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行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96年9月10日審判筆錄第2頁),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科刑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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