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本案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所涉剝奪行動自由及侵入住宅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係乙○○之胞妹,與乙○○之妻甲○○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與乙○○間有債務糾紛,2人為債務問題屢起爭執,丙○○為向乙○○追討其代乙○○償還銀行之款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8日8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5住處,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乙○○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經乙○○之妻甲○○(95年6月22日離婚)接聽後,丙○○以「你有1天你的兩個小孩被人抓去糟蹋、凌遲時,你才跪著爬來求我」、「你不要說要去開攤子或餐廳,我叫人把你的兩隻手剁掉」、「到時候你的兩個小孩被抓去糟蹋的時候,你才跪爬來求我」、「你的小孩子最好叫他們小心一點,你出門也要小心一點,我告訴你,你以為我沒辦法嗎」、「全家去死給我看,不然我會叫人給你死、糟蹋你」「你的兒子在大同上班,你那骯髒的女兒在101上班,試試看」「今天我不是只跟你說這些,我要叫你小心一點,如果你不怕你的兩個小孩被抓去糟蹋,到時候,你再一面跪,一面爬來求我丙○○」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
案經甲○○之夫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述(參11058偵卷第187至189頁)相符,而被告於前述時間,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甲○○住處(00)00000000電話,復有前揭電話通聯紀錄可徵(見上開偵卷第223頁),另告訴人乙○○所提之電話錄音帶,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於電話中確有恫稱如告訴人乙○○所呈電話錄音譯文所載之各語,亦即有為前述事實欄所敘之恐嚇話語等情,有電話錄音帶1捲、電話譯文4張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89至92頁、2182偵卷第11頁),此外復有付款明細表、進口結匯證實書、不可撤銷信用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代位清償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而甲○○於接獲被告上揭電話後,因恐被告帶黑道前來,而於同年月20日寄住朋友家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11058號偵卷第189頁),是被告上開恐嚇話語,使甲○○心生畏懼,亦堪認定。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05條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被告係對
於家庭成員即四親等內之旁系姻親之甲○○為上開恐嚇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應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未論以上開罪名,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為恐嚇之內容、對甲○○造成之恐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拘役,爰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