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
435、15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292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萬元,於9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901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8萬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㈠於95年10月11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12時止,於臺北市○
○○路○段○○巷○號處飲用啤酒約3至4瓶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翌日凌晨2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太原路口時,因駕駛汽車有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欠佳,而擦撞一旁路面施工之警告三角錐等疑似酒後駕車情狀,為執行臨檢員警攔檢盤查;復因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警施以酒測結果,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偵悉上情。
㈡又於95年11月21日凌晨2時許,與友人在臺北市○○○路、
延平北路附近不詳處所,共飲約2瓶威士忌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西路口時,因駕駛汽車有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欠佳,疑似酒後駕車之情狀,又為警攔檢盤查。施以酒測結果,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
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67、0.75毫克,此有被告2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35號卷【下稱:第13435號卷】第1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19號卷【下稱:第15119號卷】第10頁),復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控制力欠佳、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狀,參以其為警查獲後,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多話等情,分據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記載綦詳(分別參見第13435號卷第14頁,第15119號卷第11頁);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且係因駕車擦撞路面擺放之路面施工警告三角錐之異常駕駛行為,始為當時執行臨檢員警注意並上前攔檢,足見被告確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操控力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其先後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至95年間,已2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其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安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顯已對不特定用路人之安全發生嚴重危害,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且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均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庭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