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桃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吳秀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吳秀蘭犯竊盜罪,處有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犯行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不尊重私人財產權,再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年事已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家境勉持、告訴人已取回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34號被告汪吳秀蘭
女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吳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言先先貝服裝店,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黑色長褲1條(價值新臺幣15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該店負責人 黃妙琦 察覺上開商品短少,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妙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吳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黃妙琦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光碟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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