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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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呂學安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189巷往榮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行經同市區榮興路189巷埤塘公園旁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且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彎路段時,會車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駛,適有 劉俊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榮興路189巷往興豐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劉俊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上臂及右側足部鈍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案外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