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陳○○(原姓名陳○○)上訴人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賴貴發 訴訟代理人 雷烘慶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為對造上訴人潮州鎮農會設置托兒所收托之幼童,因托兒所設施欠當,違反幼稚教育法及托兒所設置辦法之規定,且因其受僱人即所長 陳春綢 及教師 黃美玲 之過失,任令伊單獨離開教室外出至托兒所前之道路上,適有 余學賢 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vx-○○○○號小客車,途經該處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撞及伊,致伊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經治療已難痊癒,成重度肢、視、智多重殘障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對造上訴人潮州鎮農會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八元(原判決誤載為一千一百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判決對造上訴人潮州鎮農會給付三百三十六萬五千七百十九元本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潮州鎮農會則以:伊所設置之托兒所設施合乎規定,並未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伊之受僱人已盡相當注意之義務照顧甲○○,對甲○○無任何傷害行為,不應令伊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對造上訴人甲○○已與肇事者余學賢達成和解,接受賠償,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甲○○敗訴中四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駁回上訴人甲○○其餘部分之上訴,及上訴人潮州鎮農會之上訴,無非以:查訴外人余學賢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vx-○○○○號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潮州鎮農會放置托兒所前,行車速率限制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疏未注意速率限制,且行經學校出入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超速行駛,致撞及適由托兒所門口外出橫越道路之甲○○,甲○○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經治療後已難痊癒,成重度肢、視、智多重殘障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偵字第四八二三號起訴書、殘障手冊、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八三九八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為證,並經一審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高醫附秘字第二一五七號函復在卷可稽,及經原審調取上開余學賢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復為上訴人潮州鎮農會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甲○○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潮州鎮農會設置托兒所小四班之幼童,保育員為黃美玲,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戶籍謄本,收托人數月報表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係因甲○○見先行放學之同學忘記帶回水壼,經向老師黃美玲報告後,逕帶同學水壼跑出托兒所大門口,致遭來往車輛所撞擊,已據黃美玲在警訊供述甚明,並經原審調卷查核屬實。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甲○○未滿五歲,本不具交通安全知識,且甲○○為潮州鎮農會設置托兒所收托之幼童,由上訴人潮州鎮農會之受僱人黃美玲擔任保育員,按托兒所設置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托兒所應注意維護兒童安全與健康,是在收托時間內,黃美玲對甲○○負有保護照顧之義務,其得知上訴人甲○○持水壼欲出托兒所門口交與先前離去之同學,竟疏未注意,任由甲○○離開教室外出至托兒所門外,致發生車禍,應負過失責任至明。又按幼稚教育法第十八條規定,幼稚園兒童上、下學應實施導護,確保交通安全,此規定雖未明文於托兒所設置辦法,然按托兒所收托之兒童年齡,較之幼稚園為小,受托兒童之自我保護能力較低,其上、下學更需要實施導護,以維護幼童行的安全,本件案發時正值放學之際,潮州鎮農會竟未有守衛門房管制出入,亦未實施導護確保幼童出入安全,顯然已違反保護兒童安全之法律,因而致上訴人甲○○發生車禍,亦應負過失之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甲○○請求潮州鎮農會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將上訴人甲○○請求之各項損害逐一審核如左:㈠已支出之醫療復健費用七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部分:甲○○主張其自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起支出醫療復健費用共七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固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收費收據一張、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高雄醫學院醫療費用收據共二十九張、付款憑證十八張在卷為證,惟其中向中華日健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拜爾必母、龍馬所支出之九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向松柏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棗精等食品所支出之七千四百元,向展鑫有限公司購買弱視訓練儀所支出之一萬五千五百元,購買噴霧器所支出之七千元,向高島健康生活廣場購買足部按摩機、 低週波 所支出之二千四百八十元、九千元,購買循利寧滴劑共支出一萬九千九百元,以上合計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醫療甲○○所必需,甲○○之主治醫師證人 黃志忠 亦到庭證稱,循利寧對甲○○是否有需要,伊不敢評估等語在卷,自應予剔除。又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及高雄醫學院醫療費用收據中有二千零二十元屬證明書費,非屬醫療費用,亦應予剔除外,其餘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為潮州鎮農會所不爭執,甲○○請求賠償,應予准許。㈡將來需支出之醫療復健費用六百八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部分:甲○○主張其每年將支出醫療費用及語言聽力訓練費共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以甲○○尚有六七‧四四年餘命計算,合計將支出六百八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查,其中服用循利寧滴劑部分,難認為醫療甲○○所必需,已如前述,應予剔除。又甲○○之主治醫師黃志忠證述略以,伊曾為甲○○施打可以促進腦部血液循環及賦活腦細胞之針劑速利清,每施打一劑收費二百十元,收據上三千一百五十元為當月(八十三年十月)施打十五次之費用,這種藥不必隨著年齡打到老,通常如果施打這種藥有進步,大概到青春期約十五、六歲左右即可,並可能隨著年齡而增加劑量到一倍至三倍等語,原審斟酌上情,認甲○○每月應支出施打速利清之醫療費用三千一百五十元,至其十六歲止,基此,甲○○尚應施打十年,以每年支出三萬七千八百元(3150×12=37800),依 霍夫曼 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甲○○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十九元(37800×8.0000000=312919)。另據光塩聽力語言訓練中心老師即證人 祝曉霞 到庭證稱略以:甲○○於八十四年底來接受言語矯正訓練,迄今每星期前來一次,每次五百元,通常語言障礙之人接受訓練大約二、三年,但甲○○因為車禍腦部受傷,訓練大約要五、六年時間等語,則甲○○每年將支出語言聽力訓練費二萬六千元(500×52=26000),原審斟酌上情,認甲○○應訓練六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甲○○得請求賠償此部分之金額為十三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26000×5.0000000=139474),以上兩種費用,甲○○均請求按其餘命之年限計算,並非有據。至為甲○○做足部反射復健之 劉長亨 ,並非國家合格之醫師或復健師,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民俗療法為醫治甲○○症狀所必需,甲○○主張其應受此民俗療法,將支出之費用請求潮州鎮農會賠償,自無理由,以上合計甲○○所得請求將來需支出之醫療復健費用為四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000000+139474=452393),超過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㈢特殊教育費用九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部分:甲○○主張其因重度多重殘障,必無法適應一般國民中小學教育,而需接受特殊教育,將較一般教育為支出九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云云。惟查我國並非無特殊教育學校,亦與一般國民中小學,同屬國民義務教育範圍,甲○○縱有至特殊教育學校接受教育必要,亦不會因此增加其教育費用,甲○○據以請求特殊教育費用,並無理由。㈣看護費用一千零五十九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部分:甲○○主張依高雄醫學院鑑定結果,認甲○○重度多重殘障,學習能力嚴重受損,日常生活需要人長期照顧,是依每十二小時一千元之看護費收費標準,甲○○尚有六七‧四四年餘命計算,共得請求看護費用一千零五十九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云云。惟查,甲○○之父母在家獨資經營農藥行,並兼營農業,甲○○受傷後,均由其父母親自照顧,並沒有請特別看護人員,業據甲○○自承在卷,甲○○既無延請看護人員而支出看護費用,遽予請求潮州鎮農會賠償看護費用一千零五十九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亦無理由。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七百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部分:查甲○○因本件事故而致「⒈中度視覺殘,視神經萎縮。⒉中度語言殘障,嚴重構音不良,妨礙溝通。⒊輕度肢體殘障,左側輕癱。⒋智能輕度殘障,比西智能測驗五十六分。」綜合鑑定為重度多重殘障」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高醫附秘字第二一五七號函在卷可稽,且甲○○確已被鑑定為重度肢、視、智多殘,領有殘障手冊,有上開殘障手冊在卷可稽,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第十三項雙目視力減退○‧一以下者,第四十項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遺有顯著障害者相當,參照各殘廢等級表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甲○○主張其將來之勞動能力因而減少二分之一,尚非無據,查甲○○係000年0月0日生,已如前述,現尚年幼,並無勞動收入,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如未受傷將來所能擁有之勞動能力,其現既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審認應以行政院現時公佈之基本工資為準,作為計算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依據,查行政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公布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台八十五勞動二字第一二四四三六號函在卷可稽,即每年應為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則甲○○每年損失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元(000000÷2=89780),以甲○○年滿二十歲起算至年滿六十五歲,其勞動年數為四十五年,依霍夫曼式相扣中間利息,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二百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89780×23.9235=0000000)。㈥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部分:查甲○○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未滿五歲,遽遭本件事故而終身殘障,一生無法過正常人生活,精神必感極大痛苦,本院審酌潮州鎮農會為法人機構及甲○○所受傷害之程度,認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甲○○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六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又本件除潮州鎮農會對甲○○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外,訴外人余學賢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超速行駛,因而肇事,亦應負過失之責。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潮州鎮農會與余學賢對甲○○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余學賢已與甲○○達成和解,由余學賢賠償一百五十萬元,甲○○並對之拋棄其餘之請求,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且為潮州鎮農會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潮州鎮農會僅就其內部分擔額部分負賠償之責。查本件車禍係甲○○從潮州鎮農會大門衝出穿越道路而遭余學賢所撞及,已如前述,甲○○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余學賢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亦據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依此過失責任認定,余學賢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四十,甲○○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六十,維甲○○僅係一未滿五歲之幼童,不具交通安全知識,在潮州鎮農會設置之托兒所收托期間,潮州鎮農會及其僱用之保育員對甲○○負有保護照顧之義務,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自應承擔甲○○在本件車禍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惟余學賢與甲○○達成和解所賠償之金額中,包括余學賢原代為支出之醫療費用六十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有余學賢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十六張在卷可稽,且有兩造所不爭執,此金額甲○○並未起訴一併請求賠償,但計算余學賢受免除之應分擔部分,應將之合併計算,即為六百八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0000000+604481=0000000),則潮州鎮農會其內部應分擔額部分即為四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0000000×60%=0000000),再潮州鎮農會已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慰問金名義賠償甲○○三十萬元,有潮州鎮農會紀錄、支票在卷可稽,應予扣除,則上訴人潮州鎮農會應賠償甲○○之金額為三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殘障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證明殘障者無勝任能力,不得以殘障為理由,拒絕入學、應考、雇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又各級政府應根據殘障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設立各級特殊學校、特殊班級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殘障者。殘障福利法第四條、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之傷勢經一審囑託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為:「⑴中度視覺殘障,視神經萎縮。⑵中度語言殘障,嚴重構音不良;妨碍溝通。⑶輕度肢體殘障,左側輕癱。⑷智能輕度殘障,比西智能測驗五十六分。綜合鑑定為重度多重殘障,已領有殘障手冊。由於上述殘障,其學習能力嚴重受損,日常生活需家人長期照顧」等情,有該醫院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高醫附秘字第二一五七號函可憑(見一審卷第一八四頁)。準此,上訴人主張伊有選擇至特殊學校接受特殊教育之權利,且因特殊學校之收費標準較一般國民中、小學為高(收費標準參見一審卷第二二九、二三一-二三三頁),為此請求應支出特殊教育費用與一般教育費用之差額之損害賠償九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揆諸上開殘障福利法之規定是否全無可持,即有斟酌之餘地。原審不察,遽認上訴人甲○○縱有至特殊學校接受特殊教育,亦不會增加其教育費用,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次查,本件上訴人甲○○經鑑定為重度多重殘障,其學習能力嚴重受損,日常生活需家人長期照顧,已如上述。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審以上訴人甲○○均由父母親自照顧,未延請看護人員而支出看護費用為由,駁回上訴人甲○○看護費用部分之請求已有未洽。況父母之平均餘命恒較子女為低,本件上訴人甲○○之父母是否能長期照顧甲○○一生,將來不改由他人接手,亦非無疑,原審遽憑上開情詞,將上訴人甲○○依平均餘命六七‧四四年計算之看護費請求悉數駁回,尤欠妥適。再查,行政院勞委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乃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所規定勞工所得之最低標準,並不能實際反映勞工因勞力付出所得之報酬。上訴人甲○○係主張依據八十三年台灣地區國民生產毛額與所得,平均每人每年所得二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作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礎,並提出明細表乙紙為證(見一審卷第二○六頁),原審對此恝置不採,遽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作為此部分請求之依據,尚有未洽。至甲○○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多少﹖另一審曾囑託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一併鑑定,惟該院就此未為函覆(見一審卷第一七九、一八四頁),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遽憑上訴人甲○○之主張,以減少勞動能力二分之一之比率作為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準,尚嫌速斷。又上訴人甲○○係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按(見一審卷第一一三頁),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只有四歲,距其年滿二十歲成年,有勞動能力之時,尚有十六年之久。原審於核准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時,既係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計算一次給付四十五年數之金額,自應依霍夫曼計算表第十七年數至第六十一年數部分之累計金額計算,始為適法(因上訴人甲○○將十六年後始可請求之金額,提前訴請給付),原審以該表第一至第四十五年數之累計金額計算,尚有未合。末查,原審既認上訴人潮州鎮農會與訴外人余學賢應對上訴人甲○○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就該兩共同侵權行為人過失之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之大小加以探究,俾作為核算其內部分擔額之依據。上訴人甲○○未滿五歲,無責任能力,原審認定其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比例已有未合。且原審未就兩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過失責任分別加以審認,遽認上訴人潮州鎮農會應承擔上訴人甲○○百分之六十部分之過失責任,並以此標準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尤欠允洽。再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已與余學賢達成和解,由余學賢賠償一百五十萬五千元,上訴人甲○○並拋棄對余學賢其餘部分之請求(惟未拋棄對上訴人潮州鎮農會之請求),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應認上訴人甲○○除收受余學賢清償部分之金額外,已免除余學賢其餘部分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反面解釋,債權人即上訴人甲○○免除連帶債務人余學賢應分擔之部分,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潮州鎮農會應同免其責任(至余學賢依和解清償而消滅之一百五十萬五千元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上訴人潮州鎮農會,亦同免其責任)。準此,本件自應依余學賢、潮州鎮農會過失責任之比率核算其二人之內部分擔額,並將余學賢之分擔額自連帶賠償額中扣除,以憑核定本件上訴人潮州鎮農會應賠償之金額。從而,本件上訴人甲○○所得請求,亦即上訴人潮州鎮農會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究為若干﹖仍待事實審再詳為調查審認。上訴人甲○○、潮州鎮農會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