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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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五0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肇事逃逸罪,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致未就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三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肇事逃逸罪部分現上訴三審中,應先就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三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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