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依通常程序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甲○○係南投縣○○鎮○○路十二之六十號全樂KTV之服務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因不同意丙○○、丁○○於消費後簽帳,乃與丙○○及丁○○發生爭執,詎甲○○竟夥同 謝志輝 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KTV內分持全樂KTV店內所有木棍二支毆打丁○○(按被告甲○○傷害丙○○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丁○○受有左前額撕裂傷、頭皮多處瘀傷、左肘部瘀青血腫及左後頸腫痛等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跟丙○○打架,但沒有打傷告訴人丁○○,我一人無法同時打二個人,若認我有犯傷害罪,因我經濟困難,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機會等語。
二、惟查:
(一)告訴人丁○○之前後指訴,基本事實之陳述,尚難認有何不一之處:查告訴人丁○○於警訊時陳稱:「共有約五人打我,但我只確定其中一名叫甲○○」,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在店內謝志輝也有用棍子打我」及「我有看到謝志輝拿棍子打丙○○,也有打我」等語,固有所不同,惟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訊時,並未經員警提供卷附全樂KTV之員工照片四張(內含謝志輝照片)供其指認(丙○○於同年九月十四日警訊時,則經警提供上開照片指認;且謝志輝係於同年月十六日始經警為初訊),故其於警訊時當無
從確認謝志輝是否亦為行為人,且其事後主觀上始確認謝志輝亦為行為人,並於檢察官偵查中為上開陳述,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
(二)原審判決謂:「..且告訴人亦陳明其於發生衝突後有跑出店外,則被告如何能同時毆打分開兩地之二個人?」等語,容屬誤會:查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丙○○走去櫃檯要簽帳,他們不給丙○○簽帳,我就走過去要當保證人,他們仍不同意,後來被告二人及其他人就拿木棍打丙○○,在店內謝志輝『也有』用棍子打我,我就跑出去,後來我又回到全樂店內,丙○○已被打倒在地,不省人事」、「我有看到謝志輝拿棍子打丙○○,也有打我」等語,顯係陳明其與被告甲○○及全樂KTV人員發生簽帳糾紛後,被告甲○○與謝志輝除持木棍毆打丙○○外,其亦遭渠等毆打,且於遭毆打後,始往外跑之事實,並非陳稱其於發生衡突後,立即跑出店外,故應無所謂:「被告如何能同時毆打分開兩地之二個人?」之問題。
(三)按告訴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是告訴人就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查被告甲○○有共同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丁○○,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在卷,並受傷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復有木棍二支扣案可證。是被告甲○○犯罪事證已屬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所為前揭否認毆打告訴人丁○○受傷之辯解,顯係嗣後推諉之飾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與謝志輝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疏予詳察;而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尚有欠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係全樂KTV之服務人員一時因不同意告訴人丁○○消費後簽帳發生爭執之犯罪動機及告訴人丁○○受傷之情狀,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適度之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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