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七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往沙鹿方向行駛,途經中棲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中央路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禮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且應距交岔路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隨時注意右側來車,且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負載丙○○○,沿臺中縣○○鎮○○路往沙鹿方向直行行駛,致撞及機車之左側,乙○○及丙○○○因而人車倒地,乙○○受有左足踝挫裂傷、丙○○○受有左腓骨骨折等傷害。戊○○於肇事後警方尚未發覺之前,留在現場向警員丁○○陳明其係肇事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辯稱:告訴人之機車先滑倒後撞及伊車,伊當時係在慢車道上,被害人在伊後面約三、四十公尺處,伊右轉時有打方向燈,係被害人車速太快,才撞上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據告訴人乙○○、丙○○○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後,所指述車禍發生之過程互核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顯示,機車刮地痕係在自小客車右前方,足認機車並非先滑倒後撞及自小客車。另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讓右方慢車道直行之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乙○○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縣鑑字第九一○五九二號函、鑑定意見書一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七號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顯有過失,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而告訴人乙○○受有左足踝挫裂傷、告訴人丙○○○受有左腓骨骨折等之傷害,亦有童綜合醫院及明德醫院診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丙○○○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丙○○○傷害部分處斷。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尚未發覺之前,留在現場向警員丁○○陳明其係肇事者,已經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危害情況、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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