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 林敏卿 (已判刑確定)原為夫妻,乙○○、甲○○則為朋友。乙○○與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合資以新臺幣(下同)二百零六萬元及一百七十六萬元分別向不知情之 曾永豐 及 徐百祺 、 徐振福 、 曾阿秀 購買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之土地,渠等又於同年五月三日以一百三十六萬元向不知情之 詹德雲 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 因渠 等二人不具自耕農身份,無法將上開土地登記於渠等名下,竟與林敏卿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偽稱前揭二筆土地係由林敏卿出資購買,向臺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各項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手續,將該二筆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林敏卿名下,使不知情之臺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甲○○均犯刑罰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三人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均稱:係信託登記予林敏卿名義,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被告乙○○並辯稱:我有自耕農證明,為求方便所以登記於林敏卿名下,且我與林敏卿原為夫妻,財產登記於太太名下是社會上常見之事云云;被告甲○○亦辯稱:我無自耕農身份,只是借用林敏卿名字,買的是山坡地,想要買了再出售,此種信託行為坊間很多,並不妨礙他人云云;查本件係由被告二人出資購買土地,而約定登記於林敏卿名義,俟賣出後,被告二人再會算盈虧,此事實已甚明確,而被告二人均辯稱係隱性之信託行為,係將所有權名義信託登記予林敏卿等語,按購得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法律並無限制,被告等既認信託登記予林敏卿,於法並無不合,因此被告等於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原審認被告二人並非將本件土地贈與林敏卿,而登記為林敏卿名義,即係標準之利用人頭之脫法行為等情,然本件土地係基於信託行為而登記為林敏卿名義,雖非贈與林敏卿,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處罰要件不合,原審未加詳查,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即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即應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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