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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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R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受刑人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槍│有四易││台│5│台││││││9│││期月科││中│8│中│0│││││執9│││徒完│14│地│偵4│地│訴3│7│同│上│8│5││砲│刑畢││檢│1│院│5│││││新4│││││署│││││││││├──┼───┼────┼──┼─────┼─┼───┼────┼─┼───┼────┼───┤│詐│有十已││台│5│台│3││││││││期月發│95│中│4│中│上2│││││執0│││徒監│至│地│偵8│高│9│1│同│上│1│4││欺│刑執││檢│6│分│易2│││││緝8│││行││署││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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