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 張書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施明德 等貪汙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
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書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清單。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書銓及妻子之帳戶數本前經扣押,然聲請人於該案僅為證人,該手機扣押迄今將滿2年之久,但該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經調查結果無扣押之必要,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聲請人固提出書狀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僅泛稱:「本人與妻子之帳戶數本」云云,並未特定聲請發還之物;又所謂「帳戶數本」是否係指「存摺」?亦欠明確,本院自無從判斷聲請發還扣押物之範圍為何。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顯程式欠缺,惟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清單(請詳列聲請發還扣押物之品項、檢察官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編號、帳戶之金融機構、戶名、帳號等資訊,以特定聲請範圍;若帳戶戶名非聲請人本人,另應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為聲請人所有之物)。倘逾期不補正,本件將以程式不合,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蔡宗儒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