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部分自白,被害人 許陳嫣嫣 之指訴,證人即在場之 王朝鎗 在偵查中之證述,復有小斧頭一把扣案可資佐證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是要去砸店,因被害人見伊敲她櫃檯,害怕才問伊輸了多少錢,還伊新台幣二萬元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再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其違反法則,而就證據之證明力,專憑己見,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王朝鎗並未參與犯罪,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可稽,原判決將其列為在場之證人,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任意爭辯,漫指原判決職權調查未盡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