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勳寶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棠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棟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原中國國際商銀)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公司(原中華商銀)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公司(原復華商銀)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債務人現每月領有殘障津貼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入帳記錄影本1份在卷可證,應堪以認定。
參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債務人自陳除領有殘障津貼新台幣(下同)4,000,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並有約6,000元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7,401元,合計710,496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1,790,991元計算之,清償比例已達百分之39.67;另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並由債務人之長子張志龍擔任保證人。查債務人有中度肢體障礙,覓得穩定且收入高之工作有現實上之困難,僅得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固定收入雖不高,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履行更生方案似有困難,但查,債務人係與有固定收入之配偶及已成年並有穩定工作收入之長子、次子同住,其自用住宅借款係由同住之成年子女等負擔,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多數亦由渠等處理,故債務人自陳生活簡約,扣除住居(房貸)、飲食水電等由其他同居共財之家屬支付之生活支出,平時個人僅有約2,600元左右之必要支出,尚可認非虛報,則其願將殘障津貼及資源回收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之剩餘7,401元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即非無履行方案之可能性。又,為提高清償成數,債務人願將清償年限由6年72期延長為8年96期,並提供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確保債權人得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受償,已彰顯債務人誠於解決債務之決心。又債務人之財產僅有現住之自用住宅房地,參照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理由欄二、(二)之認定,債務人之自用住宅經鑑價後,扣除抵押債權本金,殘值僅約672,000元左右,則債務人提出清償總額710,496元(已逾債權人聲明上開房地殘值應有708,703元之金額)之更生方案,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違反。綜上,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大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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