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三三號A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雖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經強制戒治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並宣付保護管束以資觀察,是抗告人戒治後迄今即不再施用有害之毒品。(二)再查,抗告人前因下巴腫脹疼痛,本以為僅單純疼痛,即向西藥房購買止痛藥止痛,然數天後,疼痛劇烈異常難忍,經向高雄市大東醫院診治後,始發覺係罹患下巴腫瘤症狀,並於九十年九月初施以手術割除(按診斷證明書需三天後始能取得,容後具狀補呈),是要否為疼痛期間服食止痛藥劑或手術麻醉藥劑所致,致採尿液檢驗而呈陽性反應,均不得而知?(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精神,係將有施用毒品之人視為病患性病人,而以公權力強制施以觀察、勒戒,故要否施以強制勒戒,應端視有無故意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定。而本件抗告人雖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惟經戒治後即已戒絕未再施用,且所餘戒治期間為保護管束,抗告人豈有明知須報到觀護戒治會採尿液檢驗,而再行施用毒品之理。退步言之,如抗告人僅因下巴疼痛,而自行服食止疼藥止痛或為施行手術後之殘留麻醉藥物所致,抗告人即無施用毒品之故意,要不得僅因檢驗尿液呈陽性反應即歸責抗告人,而施以強制戒治。基上,依法狀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查受保護管束人(即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為警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分在台南市○○區○○路四段一七二巷二七二弄一八之五○號三母宮鐵皮屋男善房內被帶回警察局,經台南市警察局採驗尿液送臺南市衛生局,以免疫法(靈敏度○.三μg/ml)及TOXI–LAB分析法作尿液中嗎啡、安非他命類檢驗,其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年八月二日檢驗成績書((煙)南市衛驗字第九○○四七五號)附於台南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可稽。免疫檢驗法雖有可能呈偽陽性反應,然以TOXI–LAB分析法進一步確認後,依法務部調查局(八五)發技(一)字第八五一一四九五二號函所指,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反應之結果,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即TOXI–LAB分析法),應可摒除絕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足見抗告人尿液驗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應非係因服用止痛藥或因手術殘留麻醉藥物而呈假陽性反應。而該局既經前述二種檢驗程序,其鑑定結果應堪採信。受處分人甲○○顯有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又查抗告人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經警帶回台南市警察局採集尿液送臺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發覺抗告人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有再行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後抗告人於九十年九月初施以手術割除下巴腫瘤時施用麻醉劑已無關連甚明,是抗告人於手術前服用止痛藥、手術時施用麻醉劑及是否提出高雄市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均與本件尿液檢驗結果不生影響,併為敘明。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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