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2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6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5月30日1時27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高雄市○○○○○路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之規定,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而異議人未依規定辦理結案,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開立裁決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云云,並提出意見書略以:本件因車主戶籍地址異動,舉發單位對於違規通知單送達程序顯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雖有上揭違規,但原處分機關竟裁罰最高之罰鍰1800元,顯有違誤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始為「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能逕行裁決。經查: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並未合法送達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異議人乙節,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並有異議人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足以認定。是本件既無事證可以證明或推論異議人有於接獲上開通知單後,未依該通知單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逕行裁決,是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罰鍰1800元,尚有未合。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應予以撤銷。另本件原處分撤銷後,應由舉發單位重新繕打並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異議人,倘異議人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始得逕行裁決之,併為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