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之上開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感情不睦,僅因細故未加控制情緒,竟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身體之傷害,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之方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340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八德市○○路166巷34號居基隆市○○區○○路8之3號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於民國98年12月31日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99年5月6日下午5時50分許,因不滿乙○○未接聽電話,前往乙○○位在基隆市○○區○○路212巷11弄2號住處,與乙○○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用力拉扯乙○○頭髮,致乙○○跌倒,左臀部撞及椅子,甲○○並腳踢乙○○腹部,乙○○因此受有左臀部挫傷、頭皮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 溫林玉珍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案發過程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