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乙○○、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迄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55號被告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14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3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309室,與乙○○因細故發生口角,雙方起爭執,其竟以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度腦震盪症狀、頸部肌肉挫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楊王鶴子 結證明確,並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