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11月17日20時許至99年2月15日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蘋果牌I-PHONE、型號16G、序號為000000000000000白色行動電話1支(係甲○○所有,於98年11月17日20時許遺失),明知該手機價值不斐,顯為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據為己有,並於99年2月15日將上開手機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售予位於基隆市○○路○○號瀚洋通訊行,嗣為警按時至各通訊行清查贓證物後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該手機係路過通訊行巷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計程車司機拜託我拿去通訊行變賣,當時司機告訴我手機是他的云云。惟查,證人即瀚洋通訊行老闆 林坤榕 於警詢中證稱「我曾向乙○○詢問手機來源,乙○○說是他自己的手機」等語,倘被告果係受人所託持上開手機前往變賣,何至於告知林坤榕手機為伊所有;況被害人於98年11月17日遺失手機,距離被告持以變賣手機之日已相隔近3月,若被害人果因乘坐計程車將手機遺留計程車上而遭該計程車司機侵占,衡情應立即持以變現,何需相隔數月之久?又至瀚洋通訊行變賣手機需提供本人身分證件並簽立切結書,實難想像被告無償為素不相識之他人出面提供自己證件,佯稱自己所有而變賣上開手機,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以卷附被告持以變賣手機之切結書及身分證影本,及證人林坤榕之證詞,堪認被害人所有上開手機遺失後,遭被告於不詳時、地拾得後,未送交員警而據為己有,持以變賣牟利,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考量其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暨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