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交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98年度交聲字第4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因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2年,命抗告人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6千元,抗告人亦已繳清,詎原處分機關竟仍以酒後駕車之違規裁處抗告人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並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由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6日作成裁決,並於同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查本件裁決書送達地為抗告人之住所花蓮縣○○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抗告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另加計3日在途期間,亦即應於同年10月29日前聲明異議,然抗告人遲至98年11月20日始向原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又未敘明有何不能於上開期間內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原裁決處分即告確定。依上開說明,抗告人逾期所為之異議聲請並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雖為實體爭辯,本院亦無從加以審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