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2號聲請人乙○○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利害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民國74年起罹患精神分裂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達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衛生署玉里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及丙○○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三、本院審驗丙○○之心神狀況,並依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之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述 李女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本院認為其乃一精神分裂症患者,罹病至今已二十餘年,因慢性精神病呈現認知功能退化,記憶缺損,推理及社會理解能力、一般生活處理與基礎人際互動之能力均有障礙。衡諸上述,李女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達到監護宣告之條件),堪認丙○○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附註:鑑定報告用「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一語,應係誤會現行法已改為二級制,而誤用法律術語所致;其真意應係指「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言,否則應不致認「達到監護宣告之條件」),故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既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上開規定,即應依職權為其選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兄,平日即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彼此關係密切,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同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母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監護人乙○○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請遵照辦理,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0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對本裁定第1項,不得抗告。
三、如不服本裁定第2項及第3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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