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507號
原 告 蔡富銓
被 告 蘇俊龍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被告
蘇俊龍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蘇俊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俊偉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
蘇俊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5,934
元,借款期間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並由
被告蘇俊偉簽發發票日為103年3月18日,到期日為103年6月
30日,票面金額為485,934元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作為前開
借款之擔保,而被告已清償原告173,000元,尚餘312,934元
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12,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借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本票影本各乙紙為證。而被告
等不否認尚有借款未清償,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