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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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玖柒參柒公克、零點參參肆貳,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及藥鏟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美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7日16、1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
8年7月28日22時5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大威便利商店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陳美芳攜帶之包包內置有安非他命吸食器,而當場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9737公克、0.3342公克,含包裝袋2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及藥鏟各1支,繼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8年7月29日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美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草屯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8月16日出具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094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9737公克、0.33
42公克,含包裝袋2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及藥鏟各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雖距上揭前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該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則被告供稱其混合上開2種毒品施用等語,尚屬有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累犯:
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5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所犯俱係故意犯之,且罪質均屬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
2.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即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劉鈞澤 」購入等語,然檢警並未因而查獲「劉鈞澤」此部分具體犯罪事證,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1日投檢增法108毒偵690字第1099002646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9年2月24日投草警偵字第109000238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依被告之供述及其他現存證據尚未明確且有充分說服力而達於起訴門檻,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㈤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並考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成癮性相對於分開施用為重,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飾品及豬肉買賣為業、家庭經濟小康、需照顧罹病丈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各為0.9737公克、0.334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8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至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均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及藥鏟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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