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52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謝雅閑
被 告 林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叁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
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