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光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徐福晉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第一審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上訴人自應補繳。又上訴人對
於第一審判決上訴部分,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99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依此合計上述裁判費用共2,5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