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黃榮宇
被 告 東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材
訴訟代理人 張晟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一項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
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一: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所核發之 桃院祥坤 一
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一八二八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七月四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伍拾85
元,及自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伍佰元與執行費用 陸佰 玖拾壹元之
範圍內,按月將債務人 莊宗翰 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於扣除
新臺幣壹萬柒千肆佰玖拾肆元後之百分之二十一給付予原告。
附表二: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所核發之桃院祥坤一
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一八二八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七月四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及自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伍佰元與執行費用陸佰玖拾壹元之範
圍內,按月將債務人莊宗翰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於扣除新
臺幣壹萬柒千肆佰玖拾肆元後之百分之二十一給付予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