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賴發雲
相 對 人 鴻城汽車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智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陸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壢簡字第738號民事判決原告即
聲請人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1,000元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3,001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
不服前揭判決而就原判決不利其之部分上訴,又聲請人亦就
其敗訴部分其中37,598元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9年5
月29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
請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
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而本件原告起訴標的減縮後
為80,270元,第一審原告勝訴部分為34,127元,其餘46,143
元敗訴,被告上訴聲明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即34,127元部分上
訴,而原告僅就敗訴部分其中37,598元聲明附帶上訴,故第
一審判決其中之12,016元(計算式:46,143元-34,127元=
12,016元)已於第一審確定,是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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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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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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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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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50,000元│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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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5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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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由相對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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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附帶上訴費│1,500元│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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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訴訟費用(含│3,000元││
│附帶上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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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1.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聲請人起訴標的減縮後為80,270元,第一審聲請人│
│勝訴部分為34,127元,其餘46,143元敗訴,相對人上訴聲明就第一審敗訴│
│部分即34,127元部分上訴,而聲請人僅就敗訴部分其中37,598元聲明附帶│
│上訴,故第一審判決其中之12,016元(計算式:46,143元-34,127元)已│
│於第一審確定,故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7,634元【計算式:(12,016│
│元/80,270元)×51,000元=7,634元】。│
│2.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相對│
│人負擔即46,366元(計算式:51,000元-7,634元+3,000元=46,366元│
│)。│
│3.從而,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額計為43,366元(計算式:51,0│
│00元-7,634元=43,3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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