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6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0640號

原告 徐錦泉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恭頌

被告展鼎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德 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

被告 吳晋宗

謝嘉入

林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展鼎投資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被告吳晋宗之住所係在新北市,被告謝嘉入、林慧鈞之住所皆係在基隆市,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數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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