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8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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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2896號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告 黃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9,671元,係小額事件,而本件原告為法人,原告之債權讓與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與被告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又查,被告之住所係高雄市前金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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