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相對人 林婉宜 即原告相對人 陳松澤 即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甲○○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3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6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綜上,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乙○○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