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4年1月27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尚未施行,上開見解仍應援用)。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曾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8款規定之情形,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7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論科,不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
1.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確定,於106年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
2.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珍惜戒癮機會,因「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固辯稱非其所有,係綽號「 阿義 」之男子所有等情,仍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2號被告邱子茂(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4日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
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G000-000號)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即109年4月7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嗣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療程,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75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本次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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