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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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原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原係范湘㛢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緣蔡明原前因對范湘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41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命蔡明原不得對范湘㛢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蔡明原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後,於109年11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范湘㛢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東威檳榔攤」之工作處所,因故與范湘㛢發生口角爭執,復因不滿范湘㛢持掃帚敲打其之自用小客車,蔡明原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犯意,先持高爾夫球桿(未據扣案)毆打范湘㛢左大腿外側,范湘㛢旋撥打行動電話向蔡明原家人告狀,通話過程中遭蔡明原出手搶奪行動電話,雙方遂發生拉扯,蔡明原並將該行動電話摔打在地,范湘㛢因上開衝突過程在頸部、手肘及左大腿外側受有傷勢(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蔡明原即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范湘㛢行使權利,並對范湘㛢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范湘㛢(下稱被害人)於警偵指
述明確(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46、51頁),及目擊證人 黃文賢 於警詢證述屬實(警卷第21至22頁),並有本件保護令裁定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3至26、33至34頁),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13至14、45至46、51至52頁),足認其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查案發時被害人因雙方發生爭執而撥打電話向被告之家人告知此事,被告卻無端搶走該行動電話並進而將之摔落地上,是被害人打電話向外求援之權利顯已受到妨礙;再觀諸被告對於此舉係欲阻止被害人與其家人通話乙節,亦是認無訛(偵卷第52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欲以強行取走該行動電話並摔落在地之行為,致被害人無法順利撥打電話求援,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他人而對該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誤,故被告此舉業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訛。又因強制罪係列於刑法之妨害自由罪章當中,所保護者則為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法益,則被告上開舉措固有直接以有形力加諸於被害人之身體,然亦使被害人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而足使其感受精神痛苦,則此部分亦屬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事實,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2人間具有同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就上開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除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外,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應依刑法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既遂罪。被告以單一違反本件保護令之犯意,實施上述包括持高爾夫球桿毆打被害人身體、出手搶奪被害人行動電話並將之摔落在地、與被害人相互肢體拉扯等舉措,所涉強制罪部分與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有部分重疊合致,應合而論以一行為評價較屬允恰,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違反保護令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2罪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未恰,併此指明。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於107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雖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期再犯,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不思以理性方
式與被害人商談事宜,竟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妨礙被害人撥打電話求援之權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害人對於被告所涉刑責自始即無強烈訴追之意思;兼酌以其上開強制犯行持續時間尚非過久,對於法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然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確包括身體暴力,且係以器物攻擊被害人身體,惟同時參酌事發之際係被害人先持掃帚敲打被告車輛之情;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㈣末被告用以實施本案犯行所持高爾夫球桿既未據扣案,復非
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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