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告 黃銀俊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素梅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洪牧慈 被告 徐秀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係在於新北市板橋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徐秀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銀俊、原告黃素梅為夫妻關係,前經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即被告徐秀瓊向原告黃素梅招攬保險,而投保3份保險契約即保單號碼VA034878、GH92033、GN83372。因被告徐秀瓊擔心原告黃銀俊不同意投保,竟私自替原告黃銀俊於保單上簽名。而投保之後,原告黃銀俊曾於民國92年間以保單號碼VA034878之保單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辦理貸款,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亦未發覺該保單上之簽名及印鑑章,並非係原告黃銀俊所親簽及原印鑑章,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內部控管及稽核制度出現相當大之疏失。系爭3份保險契約既非由原告黃銀俊親自簽名,依保險法第104條之規定,即屬無效,且偽造文書係屬侵權行為,被告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黃銀俊當時並不知道原告黃素梅投保系爭3份保險契約,而原告黃素梅幫原告黃銀俊繳納保單號碼VA034878之保費640,300元(19年×33,700元=640,300元)、保單號碼GH92033之保費6,560元(1年)、保單號碼GN83372之保費102,150元(10年×10,215元=102,150元),總計749,0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49,010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9,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則以:
㈠、原告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系爭3份保險契約,其契約內容如附表所示,而要保人均為原告黃銀俊,原告黃素梅並非系爭3份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實無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權,故原告黃素梅欠缺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未能舉證系爭3份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未經原告簽名,且原告黃銀俊已同意投保系爭3份保險契約,並授權由其配偶黃素梅繳納保險費,故系爭要保書縱未經原告親自簽名,實際上已有原告授權簽名而為投保。再者,系爭3份保險契約均有繳費紀錄,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同意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否則不會繳納保險費多至數十年,且於該期間並無任何異議。又原告就幸福兒童教育年金壽險於其書狀及101年4月24日庭期均表示有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質押借款,且原告曾以此份保單起訴請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案號:鈞院98年度保險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3號判決),可見原告已同意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於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享有契約約定之權利,難認被告徐秀瓊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原告受有何等損害,故本件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㈢、縱認原告有是項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主張被告徐秀瓊分別於78年10月27日、84年5月3日、85年12月31日未經原告同意,私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投保系爭3份保險契約,則自被告徐秀瓊為侵權行為之時起算,迄至原告於101年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有15年至22年不等,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實無賠償之義務,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秀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保單號碼VA034878之保險契約係於78年10月27日以原告黃銀俊為要保人、訴外人 黃健雄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幸福兒童教育年金壽險,約定保險金額50萬元。
㈡、保單號碼GH92033之保險契約係於84年5月3日以原告黃銀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投保防癌終身個人壽險,約定保險金額50萬元。
㈢、保單號碼GN83372之保險契約係於85年12月31日以原告黃銀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防癌終身壽險,約定保險金額5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黃素梅主張其為系爭3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侵權行為之賠償權利人,被告則為賠償義務人,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為適格之當事人。至原告黃素梅實體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是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辯稱原告黃素梅之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欠缺云云,自屬無據,先予敘明。
㈡、次按保險契約為要式契約或諾成契約,實務上迭有不同見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246號、79年度台上字第984號等判決固認: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43條定有明文,要保人所為投保之要約,保險人所為承保之承諾,縱令口頭上已臻合致,在雙方當事人尚未訂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之書面契約前,尚難謂保險契約業已合法成立。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認:保險法第21條、第43條固分別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然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該交付之保險費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此觀同法第4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自明。是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份保險契約係由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所屬業務員即被告徐秀瓊向原告黃素梅招攬,並由原告黃素梅繳納保險費十多年,惟該3份契約之要保書上記載要保人為原告黃銀俊,且均未經原告黃銀俊之親自簽名,契約均應屬無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等已繳付之保險費總計749,010元等語。惟查,上開要保書之性質僅係原告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要約行為,縱原告確未於各該要保書上簽名,然原告黃素梅於本院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問:主張的契約是否為本院卷第12至13頁之契約〈提示〉?)對。主張三個契約都無效,因為三個契約都沒有經過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要保人是我,被保險人是我先生,當時是被告徐秀瓊來找我投保的。」、「(問:契約上要保人是誰簽名的?是你的簽名?)應該要我老公簽名,但是都不是。是徐秀瓊來跟我邀保,當時我是同意投保,我也付了保費。」、「(問: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是否有按期繳納保費?)有。」、「(問:當時為何用妳先生名義投保?)他賺的錢拿給我,錢都是我負責運用,投保當時他不知道,我決定投保去理財。」等語;原告黃銀俊於同日陳述:「(問:投保要保書你看過?投保這件事你知道?)我看過。」、「(問:你太太投保你同意?)平常都由我太太負責理財。」等語,此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依原告二人之上開陳述,原告黃銀俊既曾審閱要保書,足見原告黃銀俊本人對投保一事應有所知悉,其確有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各該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若原告黃銀俊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衡諸常情,原告黃素梅當以其自己之名義投保並繳納保險費,而非仍以原告黃銀俊之名義投保。再佐以原告黃銀俊自承於92年以後曾以保單向被告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及原告黃素梅於本院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我先生於00年還曾經拿了兒教的保單向被告親自去貸款,非筆跡親簽他們也沒發覺。且貸款成功等語。益證系爭3份保險契約確已經原告黃銀俊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成立。是原告黃銀俊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就系爭3份保險契約已因原告黃銀俊要約投保、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承諾保險並簽發保險契約交付予原告收受而成立,應堪認定,此亦有被告所提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影本3份及繳費歷史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3份保險契約未經原告同意及未具原告黃銀俊本人親自簽名之方式,故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又系爭3份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既係記載要保人為原告黃銀俊,原告黃素梅僅係代為繳納保險費之人,則原告黃素梅主張其自身權利亦受被告侵害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原告主張系爭3份保險契約上之簽名均遭被告徐秀瓊偽造一事屬實,但原告黃銀俊分別於78、84、85年間投保系爭3份保險契約,詳如附表所示,且原告黃銀俊自承於92年間曾持保單號碼VA034878之保單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辦理貸款成功,已如前述,則原告黃銀俊至遲於92年間當已知悉其未曾於系爭3份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然原告黃銀俊迄至101年
2月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之收狀戳可稽,顯見原告黃銀俊未於知有損害及損害義務人時起2年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徐秀瓊及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9,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原告雖請求鑑定系爭3份契約之要保書上原告黃銀俊簽名之真正,基於前揭理由,本院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彭麗紅附表:
┌──┬────┬─────────┬───┬────┬────┬───────┬──────┬──────┬─────┐│編號│保單號碼│保險名稱│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要保書填載日期│契約始期│保險費│總繳費金額│├──┼────┼─────────┼───┼────┼────┼───────┼──────┼──────┼─────┤│1│VA034878│新光幸福兒童教育年│黃銀俊│黃健雄│50萬元│78年10月26日│78年10月27日│年繳33,700元│640,300元││││金壽險(19年期)││││││││├──┼────┼─────────┼───┼────┼────┼───────┼──────┼──────┼─────┤│2│GH92033│新光防癌終身個人壽│黃銀俊│黃銀俊│50萬元│84年05月02日│84年05月03日│年繳6,560元│7,468元││││險(20年期)││││││││├──┼────┼─────────┼───┼────┼────┼───────┼──────┼──────┼─────┤│3│GN83372│新光新防癌終身壽險│黃銀俊│黃銀俊│50萬元│85年12月31日│85年12月31日│年繳10,215元│102,150元││││(10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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