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景蓮選任辯護人王啟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景蓮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景蓮為 聶朝孝 之媳婦,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魏景蓮之夫即聶朝孝之子於100年8月前業已死亡,魏景蓮為辦理設籍並領取臺灣身分證,而欲取得聶朝孝之戶口名簿及印章等證件,雙方迭有爭執。嗣魏景蓮於民國100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與聶朝孝聯絡,要求聶朝孝提供戶口名簿及印章以供其辦理戶籍登記,惟仍遭聶朝孝所拒,魏景蓮乃前往聶朝孝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並至上開住所二樓聶朝孝之房間內翻找聶朝孝書桌之抽屜,該時於房間內休息之聶朝孝見狀,即拉扯魏景蓮之手臂,欲阻止魏景蓮行為,雙方再起爭執,魏景蓮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右手拿持印章揮打聶朝孝之右臉部一下,致聶朝孝右鼻翼處受有擦傷破皮之傷害。
二、案經聶朝孝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聶朝孝於100年11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100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頁),雖未經具結,然證人聶朝孝於前揭偵查中之供述,是以告訴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證人聶朝孝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訴訟基本權既已加以保障,從而證人聶朝孝前揭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據以證明告訴人聶朝孝受有傷害之證據為當日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見他字卷第26頁),又該照片2張係警員 劉錦仁 因告訴人當日報警處理後,為告訴人與被告間爭執結果所拍攝留存之證據資料,此為警員劉錦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又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且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並未提出告訴,該名拍照警員亦無預見所拍攝照片日後將作為訴訟資料一部且該拍攝照片係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從而,警員當日所拍攝照片正確性高;又被告並未指出該照片有何顯不可信情況,故依上開規定,警員所拍攝告訴人受傷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援引之證人 林富練 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景蓮固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聶朝孝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並至上開住所2樓聶朝孝之房間內翻找聶朝孝書桌之抽屜,因告訴人拒絕伊拿取資料,告訴人曾拉扯伊的手,二人並起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揮手毆傷告訴人之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撥開告訴人手部後,即繼續在二樓告訴人房間內尋找伊要的資料,告訴人曾短暫離去房間,伊在未尋得戶口名簿後,轉身欲離開房間,此際才見告訴人又進來房間,鼻子上有一小小傷口,然伊所見並非警員拍攝照片所示之傷,嗣後伊即離開房間,並聯絡里長到場處理云云。惟查:
㈠證人聶朝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0年8月12日中午左右
,其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2樓房間內休息,被告曾撥打電話給其,要求其提供身分證及印章,其有拒絕被告,並告知被告其兒子去世都還沒滿百日,何必這麼急,之後被告即前來住處2樓房間,並將房間書桌抽屜內之東西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伊與告訴人因為伊要拿取辦理戶籍登記所需資料之事,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乙情相符。是於前揭時地,告訴人拒絕被告拿取資料,被告及告訴人因此發生爭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者,證人聶朝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其抽屜內東西
拿出來,丟的到處都是,其有向被告說不要亂丟其東西;被告沒有拿東西丟其,只是把東西往地上摔等語(見本院卷第
41、42頁)。又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警員劉錦仁到院證稱:其並未見被告、告訴人爭執過程,但其到場後,有到事發現場即告訴人住處2樓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是本件他字卷第27至28頁照片,確實為事發當日告訴人房間內照片,而據照片所示,可見警員到場處理之際,房間書桌抽屜仍未關上,且該處地板、鄰近之床鋪上均散落有紙張、原子筆等物,此有當日拍攝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27至28頁)。從而,告訴人所證稱被告進入房間後,曾將其書桌抽屜內物品丟置地板上等情,應為屬實,應堪認定。
㈢復證人聶朝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係面向抽屜找東
西,其則站立在被告右方,亦即其與被告及書桌成直角位置;其制止被告拿東西時,被告向右轉身並順便揮拳過來,被告應該是以右手打過來,被告右手揮拳時的高度剛好是其鼻子處;被告揮拳時右手有拿著東西;被告只打了一拳,其即倒地,並趕緊下樓至警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另告訴人於偵查時亦陳稱:被告用手打傷其鼻子,其就倒在地上,鼻子流血;被告當時眼睛有看著其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亦證稱:被告係向右轉身就突然揮一拳過來,但究竟是手肘還是肩膀或拳頭打到鼻子,其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該日伊開啟抽屜之動作是站著的,伊身高約168公分,告訴人身高則比伊矮;伊在2樓告訴人房間內僅找到印章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7、68頁)。是觀諸證人聶朝孝於偵查及審理中均陳述被告僅係打其一下而已,前後並無相異;另據本院多次開庭所見,告訴人與被告身高並未有極大差距,亦約165至170公分,則證人聶朝孝所稱被告揮拳之際右手有拿東西,右手揮過來之高度剛好係其鼻子處等語,亦與被告自 陳伊 尋找東西時是站著,且事後有找到印章之情大致相符。復以,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劉錦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日其有詢問告訴人傷勢如何造成,告訴人回稱與被告發生拉扯;其當日雖沒有詢問被告有關告訴人傷勢問題,但其有詢問被告為何要出手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另證人即另名到場處理警員 劉炫鋒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聽到告訴人說被告弄傷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從而,二名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均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到場處理,告訴人於事發後旋即向處理之警員告稱被告有傷害行為。是以,本件證人聶朝孝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並無誇大或矯飾之情,應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拿有印章之右手,向告訴人右鼻子部位揮動之事實,應堪採信。
㈣另證人劉錦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日有看到告訴人之鼻
翼上有傷,其有幫告訴人拍照,告訴人當日並稱該傷害係因與被告發生拉扯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又證人劉炫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看到鼻子上有血跡,但不是呈現流血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又告訴人之右鼻翼上確實有一擦傷破皮之微小傷口,此有告訴人當日所拍攝之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6頁),且該傷口確實僅有血跡,並無血流情形,而與證人劉炫鋒上開所述相符。是告訴人當日因被告右手之揮動行為,受有如上開照片所示破皮之傷害,應可確認。
㈤再者,本件證人即當地里長林富練雖於偵查中證稱:該日其
有聽見被告說是不小心弄傷告訴人云云(見他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53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復結稱:被告的意思是她沒有打告訴人,其僅記得被告當日一直向其稱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被告既陳述當日無任何碰觸告訴人臉部之舉動,亦無法以證人林富練上開證述認被告該日有何過失傷害行為,而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已然發生爭執,告訴人並陳稱被告以右手揮拳,被告眼睛尚且看著告訴人,已如上述,是本件可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應無疑義。
㈥被告雖一再辯稱伊與告訴人間雖有爭執,然伊亦僅撥開告訴
人手部一下;當日若被告確實有揮拳舉動,以告訴人高齡86歲,告訴人傷勢豈會僅有鼻子些微破皮而無骨折或其他部位挫傷、淤傷之傷害;況當日告訴人有短暫離去2樓房間之事實,告訴人所致傷勢顯為虛構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取得證件資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已如上述,又被告於當日曾拿取告訴人之印章,於未能尋得戶口名簿後,尚且至上開址之1樓繼續搜尋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7頁),由此可徵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時間非屬短暫,告訴人拉扯被告手部及被告撥開告訴人手部之行為,應均非僅只一次。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陳稱被告僅向其臉部揮拳一下等語,亦如上述,則告訴人當日僅右鼻翼有些微破皮傷口,而無重大之骨折、挫傷、淤傷等傷害,即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再者,本院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已如上述,則告訴人當日有無短暫離去
2樓房間之情,與被告所涉犯行即屬無涉。綜上所述,本件以告訴人所證之情節較為可採,本件被告以持有印章之右手,朝告訴人右臉揮動一下,致告訴人受有右鼻翼擦傷破皮等情,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為告訴人之媳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證述在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直系姻親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媳婦,不思理性溝通取得設籍資料,逕自前往告訴人房間內自行尋找證件資料,始發生本件爭執,復以暴力相向,行為實有不該,惟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甚微,被告素行、品行尚稱良好,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屬極為惡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