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 劉娟娟
劉倬明 劉徐順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被上訴人 吳王寶桂
吳子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 律師追加被告 陳呂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3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關於追加陳呂麗雲為被告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1樓房屋),被上訴人吳王寶桂為系爭1樓房屋上方2樓房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吳子豪為系爭2樓房屋之占有人,因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之情形,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9萬2,40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聲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並主張:系爭1樓房屋有漏水之情形係因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2樓房屋上方3樓房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陳呂麗雲為被告等語。
三、惟查,上訴人追加陳呂麗雲為被告,然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主張「系爭2樓房屋本身漏水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於追加之訴則係另主張「陳呂麗雲將系爭3樓房屋打通合併使用導致漏水,從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則就被上訴人(即系爭2樓房屋部分)、追加被告(即系爭3樓房屋部分)是否符合各該訴訟標的之構成要件,所憑證據及判斷基礎各異,原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非得逕以利用,仍須進行調查審認,又追加被告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倘准許上訴人追加陳呂麗雲為被告,顯將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使其蒙受程序上之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陳呂麗雲為被告,即非適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鄧晴馨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新臺幣)編號聲明1吳王寶桂、吳子豪應連帶給付劉娟娟、劉倬明、劉徐順妹39萬2,4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㈠原判決廢棄。㈡吳王寶桂、吳子豪、陳呂麗雲應連帶給付劉娟娟、劉倬明、劉徐順妹49萬2,4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