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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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 劉娟娟
劉倬明
劉徐順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被上訴人 吳王寶桂
吳子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2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而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萬2,4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萬2,4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1樓房屋),被上訴人吳王寶桂為系爭1樓房屋上方2樓房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吳子豪為系爭2樓房屋之占有人。被上訴人之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之情形,致系爭1樓房屋屋頂及牆面剝落、產生壁癌(下稱系爭漏水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又系爭2樓房屋上方房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情形,進而經過系爭2樓房屋導致系爭1樓房屋受有系爭漏水損害,被上訴人明知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仍消極不為處理,亦構成侵權行為。伊因受有系爭漏水損害,而支出9萬2,400元之修繕費用(下稱系爭修繕費),且伊因系爭1樓房屋漏水精神受有痛苦,上訴人劉娟娟、劉倬明應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訴人劉徐順妹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為49萬2,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9萬2,400元及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1樓房屋內有屋頂、牆面剝落、產生壁癌之情形係因漏水所致,亦未證明系爭漏水損害係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造成。再者,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情形,伊亦係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受害者,系爭1樓房屋漏水應係系爭3樓房屋漏水導致,伊並無侵權行為。況且,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即知悉系爭漏水損害,直至109年1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期間。又上訴人並未證明確實有系爭修繕費之損害,且上訴人僅有系爭1樓房屋32分之12之應有部分,應不得請求全部系爭1樓房屋之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另追加陳 呂麗雲 為被告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茲不贅述),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萬2,4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一,被上訴人吳王寶
桂係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等節,此有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102頁),應堪憑採。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1樓房屋有系爭漏水損害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影片光碟、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25至449頁及證物袋內光碟),觀諸系爭1樓房屋照片,確有屋頂及牆面剝落、壁癌之漏水情形,而證人 陳奕仲 即系爭1樓房屋隔壁租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發現伊租屋處有滲水情形,後來上訴人邀伊去系爭1樓房屋看,發現上訴人漏的比伊還嚴重,系爭1樓房屋與伊相近的牆的天花板可以看到有水滴掉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2頁),又證人 胡秀美 即修繕系爭1樓房屋之寶鵬企業社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107年1月中旬有去看系爭1樓房屋,但後來沒有施作,因為系爭1樓房屋壁癌很嚴重,當時因為漏水持續無法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堪認系爭1樓房屋確有漏水情形。
㈢惟查,證人 歐天賜 即曾施作系爭2樓房屋裝潢工程之人於原審
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曾在105年左右去做系爭2樓房屋室內裝潢,當時因為系爭2樓房屋牆壁有壁癌,牆壁裡面的磚是濕的,沒有看到很明顯的漏水,因為那面牆是內牆不會有雨水,故伊判斷是從系爭3樓房屋流下來,伊告知系爭2樓房屋屋主,系爭2樓房屋牆壁有水份,油漆很久都沒乾等語(見原審卷第247至249頁)。參以被上訴人106年12月曾委託訴外人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立欣業公司)就系爭2樓房屋進行勘漏,會勘結果認定因3樓水管破損,滲漏水情況嚴重,滲至系爭2樓浴廁及浴廁隔壁臥室,系爭2樓房屋臥室牆面批土及油漆剝離產生壁癌狀況等節,此有大立欣業公司勘漏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與證人歐天賜之上開證述互核並無不符,而上訴人亦稱系爭3樓房屋是於107年為修繕漏水工程,系爭1樓房屋自107年4月迄今即無漏水情形(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情形並導致系爭2樓房屋受有漏水損害,系爭1樓房屋因而亦受有漏水損害等語非虛。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報告並非真正而係被上訴人臨訟製作,
系爭報告僅有大立欣業公司之用印,並無客戶簽收之簽章等語,惟按系爭報告既有大立欣業公司用印,應可推認為真正,而被上訴人有無於客戶簽收欄簽章僅係證明確有收受系爭報告之用,應與系爭報告之真正無涉,況上訴人自承確有在106年11月或12月間一同會勘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認確有系爭2樓房屋勘漏一事,是上訴人此節主張,應非可採。又證人陳奕仲雖證稱:上訴人劉娟娟有告知 伊有 找鑑定師傅看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形,上訴人劉娟娟有問鑑定師傅問題在哪裡,該名鑑定師傅說系爭2樓房屋應該浴室有滲漏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惟查,證人陳奕仲僅係間接自上訴人劉娟娟聽聞該名鑑定師傅之認定,而該名鑑定師傅姓名不詳,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要難據此即認系爭2樓房屋確有浴室滲漏水情形。此外,上訴人雖主張105年至106年被上訴人有在系爭2樓房屋施工,從而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等語,惟系爭2樓房屋施工並非必然導致系爭1樓房屋漏水,要難僅憑被上訴人在系爭2樓房屋施工等情,即認有導致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此節主張,亦非可採。承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等語,既為可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2樓房屋本身漏水導致系爭1樓房屋漏水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本身漏水導致系爭1樓房屋漏水構成侵權行為等語,即非有據。
㈤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知悉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至系爭2樓
房屋情形,卻未為任何處理,導致系爭1樓房屋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未為處理之行為亦應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惟查,就兩造間漏水爭執,被上訴人並無因法令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或依一定職業或營業之服務關係,或依被上訴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有何作為義務,揆諸前開說明,應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此節主張,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修繕費9萬2,4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屬無據。
㈥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樓房屋於106年12月後已無漏水情形,
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惟證人陳奕仲證稱:107年春節後牆壁滲水慢慢減緩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證人胡秀美證稱107年1月中旬還有漏水,過完年後也有漏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堪認系爭1樓房屋確於107年2月間仍有漏水情形,是被上訴人抗辯已逾時效等節,並非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9萬2,4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上訴人雖聲請通知陳呂麗雲即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3樓房屋修繕漏水工程時間係在107年間,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節,均已認定如前,應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性。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宣每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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