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6年上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70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 律師 涂欣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惠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丙○○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間,係雲林縣斗南鎮代表會主席,丁○○為鎮代表會雇用司機,負責接送乙○○。乙○○與甲○○,均住雲林縣斗南鎮新崙里,二人所有農地相互毗鄰,多年來因農藥噴灑等農事問題,迭生爭執。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早上,甲○○再次因噴灑農藥問題,與乙○○母親發生口角,並辱罵乙○○母親「幹你娘!」。甲○○當晚返家後,告知兒子 吳銘欽 ,吳銘欽一時氣憤,即放話欲找乙○○「輸贏(即吵架理論)」。甲○○隨後,至雲林縣○○鎮○○里○○○路六四之四號 詹德文 (綽號 黑文 )住處,向詹德文抱怨,並稱兒子吳銘欽欲找乙○○「輸贏」。乙○○經詹德文致電轉告上情,因而心生不滿,即萌生侵入甲○○住宅,傷害甲○○及毀損物品,並強押甲○○至詹德文住處,向其下跪道歉犯意。
二、乙○○旋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西伯里友人住處,與丁○○共謀,命丁○○帶人,至甲○○住處,強押甲○○,乙○○則至詹德文住處等候。丁○○旋即撥打電話,邀集丙○○、綽號 阿華 及四名不詳成年男子共七人,基於侵入住宅、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犯意,於同晚十一時許,同至雲林縣○○鎮○○里○○○路○○號甲○○住處,未經甲○○同意,即持鐵管無故侵入甲○○住處三合院,丁○○、丙○○及綽號阿華進入客廳,見甲○○要走,即以鐵管或徒手,共同毆打甲○○頭部、腰部、背部及右小腿等處,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腰背部挫傷及右小腿腓骨骨折等傷害,並毀損甲○○所有客廳內椅子二張,其餘四人則在客廳外,以鐵管砸毀甲○○所有KVZ─五八一號機車儀表板面、車燈一只、後照鏡一只、SO─四五○六號小客車擋風玻璃車窗五面、住宅鋁門玻璃一面、農用機大燈一只、大門門柱一座及門柱大燈一個等物,並將腳踏車一部,丟至上開小客車車頂,使腳踏車車輪因而歪曲變形,致上開物品,遭毀損不堪使用,藉以威嚇甲○○,屈服甲○○意志,渠等七人,再共同將甲○○強押至詹德文住處,命甲○○向乙○○下跪道歉,甲○○受此威嚇壓迫,不敢反抗,行動自由受剝奪,只得依命,緩慢跛行至詹德文住處,向乙○○下跪道歉,經乙○○告知甲○○可以回家,甲○○始跛行走出詹德文住處,並請友人叫救護車,送其就醫。
三、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被告三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甲○○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到庭結證,核其證述內容與警詢筆錄相符,因而不符上開傳聞例外規定,則告訴人甲○○警詢所為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前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丁○○、丙○○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及除告訴人甲○○警詢筆錄外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情況,認並未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情事,而應認為適當。依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核先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丙○○三人,均坦承有上開犯行。然被告丁○○、丙○○於原審則均否認有持鐵管傷害甲○○,或強押甲○○至詹德文住處,向被告乙○○下跪道歉等情,均辯稱:我們未拿鐵管到甲○○住處,也未強押甲○○至詹德文住處,向乙○○道歉,甲○○答應要去對乙○○說清楚,是其自己走到詹德文住處云云。另被告乙○○於原審亦否認教唆被告丁○○、丙○○傷害、毀損、妨害自由,或與被告丁○○、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等情,辯稱:我只是要丁○○、丙○○,去甲○○家裡,請他過來講和,我沒要他們去打甲○○及破壞甲○○家裡機車等物,甲○○到詹德文住處時,我沒叫他向我下跪云云。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如無違一般經驗法則,非法所不許(四四台上七0二號判例參照),此為本件認定共同正犯之重要採證法則,合先敘明。
三、本院經查:㈠被告乙○○經詹德文轉告甲○○兒子吳銘欽,因噴灑農藥一
事,欲找其「輸贏」,因而指示被告丁○○、丙○○等人,至甲○○住處,找甲○○至詹德文住處:
⒈證人甲○○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結稱:案發當晚我回家時,我兒子吳銘欽跟我抱怨說,乙○○都將農藥噴到我們田裡,並說要找乙○○理論,我當時安撫吳銘欽後,他就去他朋友家裡泡茶,但詹德文卻打電話給乙○○,告訴他,我兒子要去找他理論,後來就有十個以上男子拿鐵管,到我家裡毆打我等語。於原審亦證稱:乙○○農藥噴到我田地,我跟他母親講,罵他母親三字經,他母親不理我,還跟乙○○講,放話說要打我等語。
⒉證人詹德文供述:
另證人詹德文於原審證稱:甲○○在案發當晚,將近十一時許,跑到我家說,他兒子要去找乙○○「輸贏」,他擋不住,他兒子已經出去,我就打電話給乙○○,先是丁○○接電話,我問他事情為何會變成吳銘欽要找乙○○「輸贏」,丁○○將電話轉給乙○○,我問他八點多,到甲○○家講什麼,他兒子要找你「輸贏」,乙○○說沒有,我要他過來講清楚,後來乙○○過來我家,他說他叫丁○○去找甲○○來我家等語。
⒊被告丁○○供述:
被告丁○○於警詢供稱:當日我去甲○○家,是要去找吳銘欽問事情,因詹德文跟我說,甲○○有去他家,說吳銘欽要拿菜刀,找主席要輸贏,因主席乙○○母親田地,與甲○○田地是隔壁,乙○○母親噴灑農藥時,因風吹關係,農藥飛至甲○○農田,結果甲○○看到就以「幹你娘!」罵主席乙○○母親,他們因而結怨等語。
⒋被告乙○○供述:
被告乙○○於原審則稱:當晚我在外面接到詹德文電話,責備我為何事情變成要「輸贏」,電話接完後,我問丁○○是否有講什麼,詹德文打電話來責備,丁○○說沒有,我在西伯里朋友住處,交代丁○○去找甲○○過來,之後是否有再跟丁○○電話聯絡,我忘記了,在詹德文住處,好像也有交代丁○○等語。
⒌互核上開證人及被告供述相符,則證人甲○○與被告乙○○
母親發生爭執,詹德文撥打電話予在西伯里友人住處乙○○,經丁○○接聽後,轉交予乙○○,由詹德文將吳銘欽要找乙○○「輸贏」告知乙○○,乙○○遂於友人住處,指示丁○○找甲○○至詹德文住處等情,應信屬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甲○○確於案發當晚向詹德文表達「輸贏」:
告訴人甲○○於原審雖結證: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晚上,我兒子未跟我說要找乙○○理論,我完全不知此事。然嗣後經檢察官提示其於檢察官前上開證述筆錄後,甲○○改稱:我有跟檢察官說這些話,但我兒子不是在發生糾紛那天晚上說要找乙○○理論,是以前的事等語。嗣經法院訊問甲○○有無於案發當天至詹德文住處,抱怨乙○○噴灑農藥?甲○○先答稱:那天晚上我找我兒子,為此事,我也不知是何人告訴他,我說小孩子這沒有你的事等語。嗣後又改稱:忘記了,那是很久以前的事,我兒子說要跟主席討論,說我是土人等語。據此告訴人甲○○於原審,就吳銘欽有無表示要找乙○○「輸贏」及其有無於案發當晚至詹德文住處抱怨一事,供述前後不一,或答非所問,或迴避問題。又無法合理解釋何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吳銘欽於案發當晚向其抱怨,並表示要找乙○○理論。此外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晚,至詹德文住處抱怨乙○○母親噴灑農藥至其農地,及吳銘欽表示欲找乙○○「輸贏」一事,業據證人詹德文於警偵審迭次供明在卷,核與甲○○於偵訊所為證述相符。被告乙○○、丁○○亦 坦承渠 等係因上開情事,要甲○○至詹德文住處。是甲○○於案發當晚曾向詹德文表達「輸贏」,當係真實。甲○○於原審證稱,吳銘欽於案發當晚未表示,要找乙○○「輸贏」云云,應係為隱瞞自己向詹德文表達「輸贏」為本件起因,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係於接獲詹德文電話後,即在西伯里友人住處,
指示丁○○將甲○○帶至詹德文住處,丁○○即帶同丙○○等人至甲○○住處,而非隨同乙○○至詹德文住處,乙○○則至詹德文住處等候:
⑴被告丁○○雖於警詢供稱:本來我在斗南鎮,乙○○在詹德
文家打電話跟我講說,「吳銘欽拿菜刀在村裡繞,要找主席乙○○輸贏」,乙○○叫我去帶他過來了解看看什麼事情等語。嗣於原審丁○○以證人身分供稱:我是乙○○的司機,詹德文打乙○○的電話,當時是我接電話,乙○○不在我旁邊,詹德文告訴我,吳銘欽要找乙○○「輸贏」,我就打電話給丙○○,約他一起去找吳銘欽,其後我才跟乙○○連絡,說要去找吳銘欽問清楚,乙○○說好,他要去詹德文家等我云云。被告乙○○於警詢則供稱:我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去詹德文家中,隨後丁○○也至其家中,我就叫丁○○去找甲○○及吳銘欽過來,要問他們,為何要給我死等語。另經檢察官提示乙○○警詢筆錄,詰問證人詹德文:為何乙○○說他去你家後,丁○○也有去你家,不是在打完人之後才去你家?詹德文雖附和證稱:有,那時候約快八點,丁○○有去我家等語。然嗣又改稱:甲○○回去時,已經快十點多了,我叫乙○○回來,丁○○有過去我家裡,他跟著乙○○後面進來,乙○○叫丁○○去請甲○○過來等語。然經原審再次確認時,詹德文又證稱:乙○○是打電話給丁○○交代事情,之前我打電話給乙○○,是丁○○先接電話,之後叫乙○○接電話,我把事情告訴乙○○,乙○○來我家後,丁○○在門口走廊那邊,沒有進來我家裡,打人前我沒有看到丁○○等語。是被告乙○○、丁○○及證人詹德文,就被告丁○○在毆打甲○○前,有無隨著乙○○至詹德文住處,及乙○○係當面交代或電話交代丁○○找甲○○至詹德文住處,抑係丁○○自作主張找甲○○至詹德文住處說清楚等情,所為供證,前後矛盾,且相互間證詞,出入甚大,實難逕採。
⑵本件係因吳銘欽放話欲找乙○○「輸贏」而起,甲○○、吳
銘欽與丁○○,並無仇怨,丁○○乃乙○○專用司機,本聽從乙○○指示辦事,實難想像丁○○可擅自決定,找甲○○至詹德文住處,向乙○○解釋。再者,乙○○於警偵審既均坦承係伊指示丁○○,去找甲○○至詹德文住處,則丁○○於原審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倘依詹德文所述,丁○○於打人前,曾隨同乙○○至詹德
文住處外面,則乙○○當面交代丁○○,找甲○○前來即可,自無庸再撥打電話予丁○○。故詹德文證稱,丁○○打人前,有到其住處,乙○○撥打電話,要其找甲○○過來云云,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是被告乙○○、丁○○,應係分頭先後前往詹德文住處無疑。
⑷再者,丁○○於原審證稱:接到詹德文電話後,我就打電話
給丙○○,約他一起去找吳銘欽等語。被告乙○○於原審亦供稱:詹德文打電話給我,我在庄外西伯里朋友住處,交代丁○○去找甲○○等語。依上供證,被告乙○○顯係於接獲詹德文電話後,即在西伯里友人住處,指示丁○○將甲○○帶至詹德文住處,丁○○即帶同丙○○等人,至甲○○住處,並未隨同乙○○至詹德文住處,乙○○則至詹德文住處等候,堪以認定。
㈣被告丁○○邀同丙○○、阿華及四名不詳成年男子,侵入甲○○住處傷害甲○○及毀損物品過程:
⒈丁○○、丙○○、綽號阿華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攜帶鐵管,
未經甲○○同意,侵入甲○○住處三合院,丁○○、丙○○及綽號阿華衝入客廳,不發一語,抓住甲○○,或以鐵管或徒手毆打甲○○頭部、腰背部及右小腿等處,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腰背部挫傷及右小腿腓骨骨折等傷害,並毀損甲○○所有客廳椅子二張,其餘四名不詳成年男子,則持鐵管砸毀甲○○所有KVZ─五八一號機車儀表板面、車燈一只、後照鏡一只、SO─四五○六號小客車擋風玻璃車窗五面、住宅鋁門玻璃一面、農用機大燈一只、大門門柱一座及門柱大燈一個,並將腳踏車一部,丟至上開小客車車頂,腳踏車車輪歪曲變形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審時供明,並有天主教 若瑟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佐。另被告丁○○、丙○○,就侵入甲○○住處,毆打甲○○,致甲○○受有傷勢及毀損上開物品,均坦承不諱,被告丁○○、丙○○夥同他人,侵入住宅毆人毀物事實,亦堪認屬實。
⒉案發時至甲○○住處,毆打甲○○及毀損物品者有七人:
告訴人甲○○於偵審時雖均證稱:有十人以上、開三部車子來云云。被告丙○○於原審則證稱:只有我、丁○○和阿華三人前往,丁○○開一輛白色休旅車,我和阿華坐一部車;我和阿華用椅子和徒手,毆打甲○○,丁○○在外邊,我們從進去到出來,約十分鐘云云。然依被告丙○○證述,丙○○與阿華共同毆打甲○○,丁○○在旁邊觀看,渠等進入甲○○住處,僅十分鐘,倘僅有丁○○、丙○○及阿華而已,絕不可能在十分鐘,除傷害甲○○外,又能夠砸毀客廳椅子、機車儀表板面、車燈、後照鏡、自小客車玻璃、鋁門玻璃、農用機大燈、大門門柱及門柱大燈等物,並將腳踏車一部丟至上開小客車車頂。如僅有被告丁○○、丙○○及阿華三人前往,渠等三人共乘一輛車子即可,何須駕駛二部車輛前往?故被告丙○○證述,僅三人同往云云,顯難採信。而告訴人甲○○於被告丁○○等人衝入後,隨即遭渠等持鐵管毆打,則甲○○當時係處於極度驚嚇狀況,難以注意客廳外情形,自無法細數,參與犯案人數。是告訴人甲○○所證,共犯人數多寡,即屬有疑,不宜逕採。至被告丁○○聽取乙○○指示後,即負責召集人手,至甲○○住處,對召集人數應最為清楚。是被告丁○○於警詢及原審以證人身分所證,共有七人至甲○○住處,其與丙○○、阿華進入客廳,毆打甲○○,餘四名成年男子,則在外破壞甲○○住處物品等語,應屬真實。
⒊被告丁○○、丙○○等人,自始即有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犯
意:被告丁○○及丙○○於原審固稱,我們未帶鐵管去,到現場,丁○○向甲○○說:「 叔仔 ,我有話跟你說」,甲○○就衝進房間,我們以為他要拿武器攻擊我們,才拿椅子毆打甲○○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甲○○見被告丁○○、丙○○及阿華等人,持鐵管進
入甲○○住處客廳,即欲衝入房間,然丁○○等人,不發一語,抓住甲○○,持鐵管毆打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所述內容,且前後一致。
⑵又證人甲○○至詹德文住處抱怨,吳銘欽欲找乙○○「輸贏
」,而非直接告知乙○○,甲○○本意,顯非對乙○○放話示威,而係欲透過與乙○○共同友人詹德文介入瞭解,甚至調解糾紛。故被告丁○○、丙○○及阿華,進入甲○○住處客廳,倘被告丁○○僅向甲○○稱:「叔仔,我有話跟你說」,並請甲○○至詹德文住處說明,而無任何致甲○○恐懼動作,甲○○當可直接至詹德文住處,與乙○○溝通,理應不會如此驚懼,甚至見狀,即衝向房間躲避。是被告丁○○及丙○○上開證述,核與當時情狀不符。
⑶又被告丁○○於原審證稱:詹德文打電話說,吳銘欽要找主
席乙○○「輸贏」,乙○○叫我去,找甲○○或吳銘欽,我跟丙○○說有事情,就是要和對方「輸贏」意思;我進去甲○○家裡,沒問吳銘欽去哪裡,直接叫他叔父,要他去黑文(詹德文)家裡,因他說吳銘欽約要「輸贏」,所以他衝進房間,我們就打他云云。被告丙○○於原審證稱:丁○○除說「叔仔,我有話跟你說」外,未講其他話,丁○○約我去時,有說不知會發生什麼事情,要我自己小心一點,提高警覺等語。據此,本件被告丁○○知悉,至告訴人甲○○住處,是要談「輸贏」事情,因而邀同丙○○等六人前往,事發前,亦告知丙○○,要與對方「輸贏」,會發生事情。則本件被告丁○○等人進入客廳,在甲○○衝入房間,欲躲避時,如僅係要防備甲○○取得武器攻擊,以被告丁○○等人,人多勢眾、身強體壯,本可輕易抓住及制服甲○○。然被告丁○○等人,不僅重打甲○○頭部、腰背部及右小腿,致甲○○右小腿骨折,還進一步砸毀客廳椅子、機車儀表板面、車燈、後照鏡、小客車擋風玻璃車窗、鋁門玻璃、農用機大燈、大門門柱及門柱大燈等物,並將腳踏車丟至小客車車頂。凡此,均足以顯示被告丁○○等人,自始即有強入民宅傷害及毀損預謀,藉以警告、威嚇甲○○、吳銘欽父子,徹底屈服甲○○意志,令其不敢反抗,不得再起「輸贏」意思。是被告丁○○、丙○○辯稱,係因怕甲○○衝入房間,拿武器攻擊,始毆打甲○○云云,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丁○○、丙○○等人係攜帶鐵管,前往甲○○住處,行傷害及毀損事實:
⑴被告丁○○於原審雖辯稱,僅用手、腳打甲○○,被告丙○
○則辯稱,係以甲○○住處摺疊椅毆打甲○○,核渠二人就係以何物攻擊甲○○,證述不一。再者,被告丁○○事前,已知悉吳銘欽要與乙○○拼輸贏,渠等前往甲○○住處目的,即係要令甲○○措手不及,而傷害甲○○及毀損甲○○住處物品,使甲○○至詹德文住處,向乙○○下跪道歉,並防止吳銘欽糾眾回打,則丁○○、丙○○等人,必會攜帶武器,以防萬一。另觀諸告訴人甲○○受有右小腿腓骨骨折傷害,所有椅子二張、機車儀表板面、車燈、後照鏡、小客車擋風玻璃車窗、鋁門玻璃、農用機大燈、大門門柱及門柱大燈等物,均遭砸毀。是倘僅憑告訴人甲○○住處摺疊椅,當不可能造成,如此嚴重破壞。故告訴人甲○○所述,丁○○、丙○○攜帶鐵管前來,甲○○因害怕欲跑入房間,丁○○等人,不發一語,即持鐵管毆打甲○○及毀損物品等語,應認屬實。被告丁○○、丙○○辯稱,未攜帶武器,自難採信。⑵至甲○○於原審雖另稱:他們有的用鐵管,有的用我的打風
器毆打我,打風器後來被他們帶走了;共三、四人拖我,有從後面打,並踢我生殖器和全身,我左手、肩胛骨都腫起來。然被告丁○○、丙○○均否認,有使用打風器毆打甲○○。故被告丁○○等人,是否使用打風器毆打甲○○,僅有甲○○指訴,並無照片或其他證物可以佐證。且被告丁○○、丙○○等人,既已攜帶鐵管至甲○○住處,當無再使用打風器毆打甲○○必要。又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即至若瑟醫院就醫,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甲○○除頭部、腰背部及右小腿遭打傷外,未記載其他傷勢,告訴人甲○○嗣於原審亦證稱:醫生說生殖器部分,沒有關係。且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丁○○等人,有毆打甲○○生殖器、左手及肩胛骨等部位。是甲○○該部分證述,尚難採信。㈤被告丁○○、丙○○強令甲○○跛行至詹德文住處,向乙○○下跪道歉:
⒈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他們打完後,說主席在詹德文家,
叫我去跟主席道歉,我當時腳很痛,有三、四人,拖我到詹德文家門口,他們就開車走了,我爬行到乙○○面前,跪下跟乙○○道歉,說我錯了,當時我一直唉叫,說我不對,乙○○叫我爬起來,說我可以回家,沒有跟我說什麼,也沒有問我,為何全身是傷等語。檢察官訊問證人詹德文:甲○○有無向乙○○下跪道歉?證人詹德文證稱:有,後來乙○○有叫他起來,我看到丁○○開門,甲○○腳一跛一跛走進來,頭有流血等語。證人詹德文於原審亦證稱:丁○○開門,讓甲○○進來,丁○○沒進來,甲○○頭部瘀血,腳一跛一跛,沒辦法正常行走,表情難過、痛苦,頭青臉腫,甲○○跟乙○○說,對不起,講錯話,我在檢察官那邊,有講甲○○向乙○○下跪道歉,然後乙○○叫他起來等語。被告丙○○於警詢則供稱:丁○○叫甲○○,去向乙○○道歉等語。是證人甲○○上開證述,有詹德文、丙○○供證筆錄可佐,當信屬實。從而,被告丁○○、丙○○等人,毆打及毀損完畢後,命告訴人甲○○至詹德文住處,向乙○○道歉,告訴人甲○○,因此被迫至詹德文住處,向乙○○下跪道歉,被告乙○○於告訴人甲○○下跪道歉後,無任何表示,僅告知甲○○可以回去等情,均為真實。
⒉至被告丁○○、丙○○雖均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丁○○
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丙○○他們動手後,我跟他們說打錯人了,他們就停止,之後我跟甲○○說,「叔父,你到黑文家跟乙○○講清楚」,甲○○說好,他就自己走路過去,當時他腳一跛一跛,眼睛以上流血,表情痛苦,他說很痛等語。被告丙○○於原審亦證稱:我忘記打完後,丁○○如何跟甲○○說,丁○○之前沒告訴我,叫甲○○去詹德文住處,要做什麼,丁○○只有請甲○○過去隔壁,打完甲○○後,甲○○叫我們不要打他,臉色不好看,他一跛一跛走路去詹德文家裡,我看著丁○○和甲○○走過去詹德文家後,我就離開了。惟查:
⑴被告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稱:在警局製作筆錄,均係
看完筆錄後才簽名,該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其供述內容相符。再者,被告丙○○先證稱,忘記丁○○如何跟甲○○說,隨後卻又堅稱,丁○○只說請甲○○過去隔壁,前後證述不一。且丙○○聽聞丁○○要甲○○過去隔壁,復於目視甲○○、丁○○至詹德文住處後,隨即離開,顯見丙○○知悉丁○○目的,在於令甲○○至詹德文住處,始於目的達成後,即離開現場。故被告丙○○證稱,丁○○於案發前,未告知伊至甲○○住處目的為何,難信為真。
⑵被告丁○○、丙○○等人,至甲○○住處後,即持鐵管毆打
甲○○,並大肆破壞甲○○住處物品,其意顯在威嚇甲○○,已如前述。被告丁○○於原審亦證稱:詹德文家離甲○○住處,約三十公尺,我跟甲○○走到詹德文住處,看著他走進去詹德文家,我就走了等語。由此可見,告訴人甲○○係在丁○○等人監督下,跛行至詹德文住處。而依告訴人甲○○、證人詹德文、被告丁○○、丙○○證述,告訴人甲○○遭被告丁○○等人毆打後,已受有頭部外傷、腰背部挫傷及右小腿腓骨骨折等傷害,無法順利行走,十分疼痛,則告訴人甲○○,若未遭受任何脅迫、威嚇,理應要求馬上至醫院就醫,而非拖著傷腳,還跛行至詹德文住處,延誤就醫時間。故告訴人甲○○顯係畏懼再遭受毆打或毀損物品,迫於被告丁○○等人強暴脅迫,始跛行至詹德文住處。其向被告乙○○下跪道歉,非出於自發意願,自堪認定。被告丁○○、丙○○上開辯詞,顯係避重就輕,實難採信。
⒊被告乙○○於原審否認甲○○向其跪下道歉,辯稱:甲○○
過來,我看他好像被打,我說怎麼會打成這樣,我叫他坐,我有請他去醫院云云。被告丁○○於警詢亦供稱:甲○○進去,我在外面車上,看到主席比手勢,讓甲○○坐椅子,甲○○隨著坐在椅子等語。證人詹德文於原審亦稱:丁○○帶甲○○去我家時,他說大家坐下說等語。嗣又改稱:丁○○叫甲○○蹲下說,因我們坐在矮椅子,甲○○腳在痛,好像跪下,乙○○就過去扶他起來,坐在椅子,我看到就說,怎麼變成這樣,乙○○沒說什麼,看到甲○○受傷難過,就叫他先去醫院云云。但查:⑴被告丁○○於原審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帶甲○○去詹德文家門口,看他走進去詹德文家裡,我就走了等語。從而,被告丁○○能否清楚甲○○進入詹德文住處後情形,令人懷疑。其於警詢供述真實性,即有可議。⑵甲○○於原審堅稱:乙○○沒扶我坐在椅子,如他有碰到我,我會夭壽等語。而證人詹德文於原審時,就丁○○究係叫甲○○坐下抑蹲下談話,甲○○究有無跪下向乙○○道歉,證述不一。詹德文於審判中復證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甲○○是否有向乙○○下跪道歉?答稱:有,後來乙○○有叫他起來。」這段話真實可信。則詹德文就其何以於檢察官面前為上開證述,而於原審又為不同證述,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且檢察官於詰問乙○○看到甲○○受傷有無詢問原因,詹德文先證稱:乙○○沒說什麼,看到甲○○受傷難過,就叫他先去醫院等語;然嗣又改稱:乙○○說甲○○你怎麼被打成這樣,甲○○說丁○○打他等語;然經原審訊問:那時是否知是誰打的?詹德文改稱:不知誰打的,我人在裡面看電視云云。故詹德文於原審就甲○○至其住處後情形,證述反覆不一。再者,詹德文於原審,係搭乘乙○○駕駛車輛前往法院,復為乙○○僱用駕駛機具種植馬鈴薯,業據證人詹德文供明。是證人詹德文於原審,極可能因受到乙○○人情壓力,而為迴護被告乙○○證述,證人詹德文於原審證述,即難採信。又告訴人甲○○當時已遭丁○○等人毆打成傷,且受傷不輕,被告乙○○、丁○○等人目的,若非要當面屈辱甲○○,命其下跪向乙○○道歉,自無須毆打毀物,逼迫甲○○過去詹德文住處。從而,告訴人甲○○所述其跪下向乙○○道歉,乙○○見其受傷,無任何反應等情,應屬真實。
⒋又證人甲○○雖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他們打完後,把我拖到
我家門口,要我去跟主席道歉,我沒辦法自己走,他們把我拖到詹德文家門口丟著,整個過程還一直用打風器、鐵管打我,我就昏了,到黑文家,我就爬進去跪下跟主席道歉;我家庭院是泥土路,出來到詹德文家,則是鋪設瀝青的路,我沒穿鞋,他們拖行我沒受傷,我穿牛仔褲,是救護車人員抬我進去醫院云云。被告丁○○、丙○○及證人詹德文於偵審均堅稱,甲○○係跛行至詹德文住處。經查,告訴人甲○○係受有右小腿腓骨骨折傷害,診斷書誤植為脛骨骨折,業據若瑟醫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若瑟秘字第0960000340號函覆更正(詳上訴卷一七七頁),先此敘明。另查告訴人甲○○於案發後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係以救護車載送至院急診,並由救護人員以推車送入診間,故無法於第一時間,評估甲○○能否步行,惟甲○○當日,係自行步出急診等情,有若瑟醫院檢送甲○○病歷資料及上揭函文在卷可稽(詳上訴卷一0四至一二二、一七七頁)。則告訴人甲○○是否因受腓骨骨折等傷害,致完全不能行走,並無證據可佐。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難徒憑告訴人甲○○指訴,遽為被告不利認定。況告訴人甲○○,若係遭丁○○等人,拖行於柏油路,則手腳部位,必因遭摩擦而受有傷害。然告訴人甲○○於案發日,僅受有頭部外傷、腰背部挫傷及右小腿腓骨骨折等傷害,其手腳部位,均無擦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足見告訴人甲○○所述遭拖行過程,尚嫌無據。再者,被告丁○○等人目的,在於將甲○○帶至詹德文住處,向乙○○下跪道歉,於甲○○住處毆打甲○○、砸毀物品,即可致甲○○害怕,被迫與渠等前往詹德文住處,被告丁○○等人,自無再拖行、毆打甲○○必要。故告訴人甲○○上開證述,極可能係為強化被告乙○○、丁○○、丙○○等人惡性,所為誇大陳述,為本院所不採。
㈥被告乙○○與丁○○、丙○○、綽號阿華及四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⒈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
,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方法,及實施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又如在正犯實施前曾參加計劃,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又刑法上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倘係首議人且參加謀議就其犯罪實施方法及實施程度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實現,復提供犯罪工具,並約定事成朋分贓款,則該首議人推由其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即為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四五台上四七三號判例、七一台上五八四一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丁○○、丙○○、綽號阿華及四名不詳成年男子與甲○
○、吳銘欽素無冤仇,自無傷害、毀損、強押甲○○動機。而被告乙○○、丁○○亦坦承,本件糾紛起因乃吳銘欽欲找乙○○「輸贏」,乙○○接獲詹德文電話,得知吳銘欽放話欲找其「輸贏」,即命丁○○前往甲○○住處,將甲○○帶到詹德文住處,丁○○馬上召集丙○○、綽號阿華及其餘四名不詳成年男子,持鐵管侵入甲○○住處,傷人毀物,強令甲○○跛行,至詹德文住處,向被告乙○○下跪道歉。而被告乙○○於指示丁○○後,即前往詹德文住處,等候丁○○等人,將甲○○帶來,亦經被告乙○○於原審供明。由此過程可知,被告乙○○就傷害、毀損及強押甲○○至詹德文住處等情,應已對被告丁○○有所指示,被告丁○○始得於短時間,立即召集人馬將甲○○,帶至詹德文住處。
⒊又被告丙○○等人,監控甲○○跛行,至詹德文住處後,即
離開現場,被告丁○○將甲○○,帶至詹德文住處,開門讓甲○○進入後,即離開詹德文住處,已如前述。被告丁○○及丙○○,未隨甲○○進入詹德文住處,命令甲○○如何向乙○○道歉,乙○○則坐在詹德文住處客廳,接受甲○○下跪道歉。顯示被告丁○○、丙○○等人任務,僅需將人帶至詹德文住處即可,被告丁○○亦確信任務已完成,被告乙○○無其他指示,始自行離去。故被告丁○○、丙○○等人,強行侵入住宅毆打甲○○、毀損物品及強押甲○○,至詹德文住處等行為,均在乙○○與丁○○等人,犯意聯絡範圍,應堪認定。
⒋至辯護人雖為乙○○辯護稱:乙○○在詹德文住處,撥打電
話予丁○○,請甲○○到詹德文住處商談,未指示要強押甲○○過來,詹德文亦證稱,乙○○沒告訴丁○○如甲○○不從,要如何處理,本件傷害應是丙○○、綽號阿華在現場,另行起意,且依被告丁○○證述,其係以自己意思找丙○○去甲○○住處,不能因丁○○是乙○○司機,而推論乙○○對傷害、恐嚇行為,有任何指示或參與云云。惟查:
⑴被告乙○○於接獲詹德文電話後,即在西伯里友人住處,與
丁○○謀議,指示丁○○,將甲○○帶至詹德文住處,至詹德文住處後,未再撥打電話予丁○○;詹德文證稱,乙○○在其住處撥打電話予丁○○,及丁○○證稱,自行決定要將甲○○帶至詹德文住處等語,均不足採,已如前述。
⑵被告乙○○在詹德文住處,見到甲○○頭部流血,跛行至其
面前,表情痛苦,向其下跪道歉,如乙○○未指示丁○○等人,教訓甲○○,而僅要渠等將甲○○,帶至詹德文住處「商談」,則丁○○等人,擅作主張毆打甲○○,係出乎乙○○意料外,甚至是為乙○○招惹麻煩,乙○○見甲○○傷勢,如此嚴重,理應十分驚訝,立即叫救護車,將甲○○送醫急救,並召喚丁○○詢問發生原因,訓斥丁○○,請求甲○○原諒,始符合常情。然被告乙○○見甲○○受傷如此嚴重,竟未表示關心,亦未立即將甲○○送醫急救,甲○○係自行撥打電話予友人,請友人叫救護車送醫等情,業論述如前。且被告丁○○於原審稱:當天我離開詹德文住處後,二小時後,約晚上一點多,才和乙○○聯絡等語。故被告乙○○在詹德文住處,見甲○○受傷,仍安然接受甲○○下跪道歉,未詢問甲○○為何受傷,未立即就甲○○為何受傷,詢問或斥責丁○○,顯見告訴人甲○○受傷,係在乙○○預料之內。而被告丁○○、丙○○等人,侵入告訴人甲○○住處後,即持鐵管毆打甲○○及毀損物品,何有事先留情餘地,實難認被告乙○○,僅指示丁○○等人,請甲○○至詹德文住處商談事情。從而,被告丁○○等人,侵入甲○○住處,毆傷甲○○及毀損物品後,強押甲○○至詹德文住處,向被告乙○○下跪道歉,均係依乙○○指示無疑。
⑶再查,本件糾紛係因甲○○與乙○○噴灑農藥而引起,被告
丁○○為被告乙○○所專用司機,聽令於被告乙○○,本案亦係依被告乙○○指使,帶人侵入甲○○住處,傷人毀物,逼迫甲○○至詹德文住處,甲○○至詹德文住處後,下跪道歉對象亦為被告乙○○,在在均顯示,被告乙○○於本件犯行,係基於主導指使地位,而與被告丁○○、丙○○、綽號阿華及四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被告乙○○嗣後亦依計畫內容,至詹德文住處等候。依上說明,被告乙○○自屬共同正犯甚明。辯護人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⒌又丙○○於原審雖證稱:我認識乙○○,但不太熟,在案發
前沒有跟乙○○講過話;我不知丁○○叫我過去作什麼云云。惟按共同正犯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成立,且其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無不可(九二台上三七二四判決參照)。被告丙○○、阿華及其他四名不詳成年男子,雖未與被告乙○○,就本件犯行有直接謀議,然被告乙○○與丁○○謀議後,即由被告丁○○召集丙○○、阿華及四名不詳成年男子,被告丁○○於進入甲○○住處前,亦曾告知被告丙○○等人,至甲○○住處係要與對方「輸贏」,其後共同持鐵管前往甲○○住處,被告丙○○等人,於甲○○步行至詹德文住處後,隨即離開,顯見被告丙○○等人亦知悉,此行目的即在令甲○○至詹德文住處,向被告乙○○下跪道歉,故被告乙○○、丁○○與丙○○、阿華及四名不詳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相互間,顯有默示合致而有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四、關於刑法修正部分: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共同正犯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係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顯見修正後規定,較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罰金刑修正部分:
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廿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法定刑均有罰金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銀元一千元以下,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均為銀元三百元以下,第三百五十四條:銀元五百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於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六千元以下至三萬元以下;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部分,均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下至九千元以下;第三百五十四條法定罰金部分應為三千元以下至一萬五千元以下(乘以二至十,再乘以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刑則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則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則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乘以三十),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提高標準,比較修正前後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惟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訂罰金刑為一元(銀元)以上,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即為新臺幣六元以上至三十元以上,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各罪罰金刑部分,自應均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㈢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法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改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有利。
㈣牽連犯部分:
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變更,但因方法目的原因結果關係之數犯行,是否可依牽連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適用後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較有利被告。
㈤綜合比較整體適用法律:
⒈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業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依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關於罰金刑、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及牽連犯修正部分,均以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有利於被告;至關於共同正犯部分,無論適用新舊法,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三人無有利不利區別,固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然整體觀察,本件仍以舊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三人全部犯行,全部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
五、論罪部分:㈠被告乙○○指示被告丁○○、丙○○等人,侵入告訴人甲○
○住宅,故意持鐵管毆打甲○○成傷,並毀損甲○○住處物品,告訴人甲○○害怕再遭毆打或毀損物品,在被告丁○○、丙○○等人監控下,行動自由意志受剝奪,而依命跛行至詹德文住處,向被告乙○○下跪道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被告乙○○、丁○○、丙○○、綽號阿華及四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無故侵入住宅、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無故侵入住宅、毀損及傷害甲○○,係在使甲○○害怕,行動自由受到壓制,而 依渠 等指示前往詹德文住處,向被告乙○○道歉,被告三人無故侵入住宅、毀損、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
㈡又檢察官雖認被告乙○○、丁○○、丙○○強令告訴人甲○
○下跪道歉,行無義務之事,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保護法益均為被害人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法定刑,既較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餘地(廿九年上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丁○○、丙○○剝奪告訴人甲○○自由,強令至詹德文住處,向被告乙○○下跪道歉,行無義務之事。依上說明,被告三人所犯妨害自由及強制罪二罪,罪質相同,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檢察官認被告三人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容有違誤,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三人犯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
六年七月四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生效,則因被告三人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且均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宣告刑,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減刑條件, 應就渠 等三人宣告刑,依法減刑。
六、原判決以被告三人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案發時,係雲林縣斗南鎮代表會主席,與甲○○僅因噴灑農藥發生爭執,即指使被告丁○○率眾,侵入甲○○住宅,毆打甲○○,毀損甲○○住宅物品,甚至於甲○○遭受頭部外傷、腰背部挫傷及右小腿腓骨骨折等傷害,驚嚇莫名,猶強逼甲○○強忍身體苦痛,跛行前往詹德文住處,當眾向被告乙○○下跪認錯,致告訴人甲○○不僅飽受身體苦楚,所餘人性尊嚴更遭消磨殆盡,渠所承受精神創傷,不言可喻,足認被告等人,漠視法紀、行徑囂張,惡性匪輕,且被告乙○○於本件係處於主導地位,自始原即否認犯行,一再狡詞卸責,依被告乙○○犯罪情節,原審僅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尚嫌輕縱。檢察官循被害人甲○○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㈡又被告三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生效,則因被告三人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且均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宣告刑,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自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至被告丁○○、丙○○,則因僅聽命於被告乙○○指示,始為本件犯行,念及被告丁○○、丙○○原雖否認妨害自由犯行,然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分別對渠等二人依序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八月,以資懲儆。又被告三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乙○○減為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丁○○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被告丙○○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至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另被告丁○○、丙○○上訴意旨,則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依上所述,均無理由,併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三人於五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三人於本院上訴審均坦承犯行,渠等與被害人甲○○以新台幣一百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共同給付五十萬元,交由被害人甲○○簽收完畢,有本院九十六年附民字第四十六號卷附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詳上訴卷一八七、二○六至二○八頁)。本院認被告三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被告三人均諭知緩刑二年,其中被告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八、又本件被告三人犯罪,雖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行前所為,然關於行為人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其判斷標準,非以行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以裁判時法律為依據。蓋緩刑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條件,故以裁判時法律為準據。茲新刑法既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本件關於被告緩刑之宣告要件,自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併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丙○○及其他不詳之
人基於恐嚇犯意聯絡,至告訴人甲○○住處,由姓名不詳同夥一人持類似玩具手槍不明物體,恫嚇告訴人甲○○:「去向主席道歉,不然要將你烤掉」等語,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等情。因認被告三人,就此部分併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次按告訴人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九二台上一二八、五二台上一三00號判例參照)。㈢經查:被告丁○○、丙○○均否認有持槍,向告訴人甲○○
表示,要將其烤掉。告訴人甲○○雖於偵訊證稱:乙○○找了十個以上男子,拿鐵管到我家裡毆打我,還有砸車,我當時被打到腳都骨折,他們還說要叫我去向乙○○下跪道歉,不然就要把我「開掉(殺死)」。然甲○○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證稱:當時有人把我拖到門口說「開掉」,意思就是拿槍要斃掉意思,但憑良心說沒人拿類似槍東西出來,只有聽說「開掉」等語。從而,證人甲○○顯已確認案發時,丁○○等人,並未攜帶類似槍枝物品恫嚇伊。又被告丁○○等人,究係僅恫稱「開掉」,抑或恫稱:去向主席道歉,不然就要將其「開掉」等語,甲○○前後證述不一,難認無瑕疵。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丙○○有持類似槍枝物品恫嚇甲○○,去向乙○○道歉,不然要將其烤掉。是尚難僅憑告訴人甲○○該部分瑕疵指訴,遽認被告乙○○、丁○○、丙○○三人,有恐嚇犯行。本件被告乙○○、丁○○及丙○○,是否另涉恐嚇犯行,即存有合理懷疑。依上說明,被告三人該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諭知。然檢察官認該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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