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甲○○
27、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95年2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7萬元,其中之新臺幣48,789元及自民國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2月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萬元,約定付款地為花蓮縣,詎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