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
00歲民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偽造之LETHITHUY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00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件中扣案之偽造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次,扣案之越南籍 黎氏水 LETHITHUY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一張,經聲請人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鑑定後,因該會並無核發該名外國人工作許可之紀錄,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一件附卷可稽,足認確係偽造;而扣案之越南籍黎氏水LE
THITHUY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認為亦係偽造,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一件在卷足憑,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則聲請人聲請沒收前開物品,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